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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邵阳县五峰铺三星吧、莫某甲、蔡某某、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0461号

原告段某某(又名段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邵阳县五峰铺三星吧。

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投资人蒋五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邵阳县五峰铺三星吧(以下简称三星网吧),莫某甲、蔡某某、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海波、邓学军参审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上午9时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湘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三星网吧的投资人蒋五元及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4月29日晚上12时左右,原告和同学一起在蒋五元开设的三星网吧上网,突然网吧门口一股火烟冲进屋内,全体上网人员乱作一团,原告见势心急,为了逃命就从二楼窗口往外跳受伤,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由于蒋五元开设的网吧安全设施不齐全、管理不善等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胡某某摩托车起火引发本案后果产生,被告莫某甲开设金鑫宾馆存在管理方面的问题、被告蔡某某系房租老板直接受益人,他们在本案中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案发后以上诸被告未支付原告医药费。故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8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陪护人员生活费165元、陪护费330元,鉴定费397元,残疾补助金x.2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04元。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邵阳县五峰铺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段某某在被告三星网吧受伤属实及三星网吧只有一个出口,没有安全通道,原告从窗口逃生被摔伤,蒋五元系三星网吧投资人;2、邵阳县工商局出具的三星网吧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蒋五元系三星网吧的投资人;

3、原告段某某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计币6387.80元;

4、鉴定费发票计币397元;

5、正骨医院出院证,证明需陪护时间为11天;

6、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某某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及取内固定物手续住院费预计6000元;

7、原告住院的每日用药清单。

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被告三星网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三星网吧负有责任,被告莫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应当在出院后三个月定残,被告蔡某某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三星网吧口头辩称:原告段某某擅自跳楼,应自负部分责任,其余三被告亦均应承担部分责任,并且房主蔡某某和宾馆开办者莫某甲要负大部分责任。

被告三星网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派出所对李伟业的调查笔录,证实李伟业看到别人跳后就跟着跳,被告三星网吧认为段某某的情况与李伟业是一样的,与网吧无关,而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宾馆起火;

2、派出所对蒋五元、刘建波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事情发生的原因为宾馆内所停摩托车起火引起的,原告自己跳楼受伤,与网吧无关;

3、派出所对胡某某、莫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胡某某等人在宾馆开房打牌,摩托车停放宾馆内的事实;

对被告三星网吧提供的证据,原告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因网吧浓烟大,没有其他出口,在有危险的情况才被迫跳窗的,被告莫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派出所对莫某甲的调查,被告另有证据提供,被告蔡某某对三星网吧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莫某甲口头辩称:金鑫宾馆无过错,亦是受害者,摩托车停放在宾馆里面时被告并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胡某某骑来的摩托车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

2、五峰铺派出所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胡某某来宾馆住宿时,没有要求莫某甲代为保管摩托车;

3、五峰铺派出所对莫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胡某某在宾馆住宿属实,摩托车停放地点不属宾馆的管理范围,另外胡某某也没有告知莫某甲在宾馆内停放摩托车的事实;

4、三星网吧与肖浩的调解协议,证实肖浩得到800元赔偿费;

5、证明一份,证实被烧摩托车并非胡某某的;

6、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对段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上网的有三十多人,但只有四个人跳楼,原告自己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段某某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段某某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三星网吧对租赁合同中的管辖范围有异议,认为胡某某住宿的宾馆负有保管胡某某车辆的义务,被告蔡某某对莫某甲的证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一切责任由租房方负担,房主不应承担责任,且非原告上网消费的受益人。

被告蔡某某口头辩称:房主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房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租赁合同,证实如有意外造成损失,一切后果由承租人承担,被告莫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三星网吧认为房主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及三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合议庭口头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段某某的1、2、3、4、5、6、X号证据,被告三星网吧的1、2、X号证据、被告莫某甲的1、2、3、X号证据、被告蔡某某两份租赁合同书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莫某甲提交的肖浩与蒋五元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充分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5月9日,受被告蔡某某委托,其妻刘水娥同被告三星网吧的投资人蒋五元签订二楼租赁合同书,蒋五元租用蔡某某二楼框架房经营三星网吧,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一楼楼梯房门面只供右边顺脚走进1米5宽作二至六楼的通道使用,但中间不能砌墙,另一部分作三楼、四楼、五楼柜台使用。2008年4月15日被告莫某甲因开办金鑫宾馆,与被告蔡某某签订金鑫宾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一楼楼梯房门面只供左边顺脚2米宽作三楼、四楼的柜台使用。2008年4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胡某某骑他人摩托车来到莫某甲的金鑫宾馆开房住宿,当时胡某某将摩托车放在金鑫宾馆在一楼的吧台前方靠墙处,车头朝向里面,车尾朝向门口的玻璃推门,然后和他人在金鑫宾馆开房打牌,胡某某没有将自己停放摩托车的事情告知宾馆的管理人员。原告段某某则在三星网吧上网,当时约有30余人上网。到了4月30日凌晨1时许,由于被告胡某某一楼停放的摩托车起火,浓烟冲进三星网吧,引起上网人员的恐慌,因为三星网吧唯一的一个入口被浓烟堵住,又没有其他安全出口,原告段某某就从网吧的窗口往外跳,落地时受伤。原告段某某受伤后则来到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387.80元,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药费为6000元,鉴定费为397元。被告三星网吧已负担段某某医药费500元。另胡某某摩托车起火的原因不明。

另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辨论于2008年11月12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法庭辨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参照2007-200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生活补助费为省内12元∕人•天,农业人口平均年收入为8610元,日均23.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9.81元。因此,原告段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元∕人•天×13天×1人=156元,陪护11天费用为23.60元∕人•天×11天×1人=259.60元,残疾赔偿金为3389.81元∕年×20年×20℅=x.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进入被告三星网吧的营业场所上网,延续至凌晨,被告三星网吧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等规定,且三星网吧仅有一个出入口,没有设置其他安全通道,发生意外时管理人员亦引导不当,导致原告情急下跳楼受伤,被告三星网吧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意外发生时处置不力,没有冷静对待,避险措施不当,自己亦存在过失,故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当负部分责任,被告莫某甲作为金鑫宾馆的经营者,应当对入住其客房的消费者胡某某的财产(摩托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胡某某来被告莫某甲的宾馆住宿时,将其摩托车停放在一楼吧台的对面。被告莫某甲认为停放地点属于三星网吧的管理范围,蔡某某与蒋五元约定了一楼楼梯房门面只供右边顺脚1米5宽作二至六楼的通道使用,但是莫某甲开办的宾馆在三楼、四楼,因而莫某甲实际经营时需要使用整个一楼楼梯房门面的全部通道,那么莫某甲应当对整个通道内的物品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管义务,但莫某甲在一楼楼梯间没有安排人员值班,被告胡某某骑来的摩托车起火时没有及时扑灭,本案发生,被告莫某甲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乘他人摩托车到金鑫宾馆住宿时,其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进行住宿登记时告知被告莫某甲,以便莫某甲能够对摩托车尽到注意义务,但是胡某某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摩托车无人看管,以致于在起火时没有能及时扑灭,导致本案发生,胡某某亦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蔡某某系房屋所有人,与蒋五元、莫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对一楼楼梯房门面的管理责任已经发生转移,况且其亦非原告在被告三星网吧上网消费时的受益人,因此,被告蔡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段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387.80元、鉴定费3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元,陪护费259.6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必然发生的,应当支持。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生活费16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虽有精神损害,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段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医药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医药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64元,由被告邵阳县五峰铺三星吧负责赔偿x元(含已付的500元),被告莫某甲负责赔偿2676元,被告胡某某负责赔偿267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邵阳县五峰铺三星吧、莫某甲、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邵阳县五峰铺三星吧负担300元,被告莫某甲负担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华

审判员唐海波

审判员邓学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湘君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

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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