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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行初字第0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湘乡市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湘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

原告刘某某不服湘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湘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以原告刘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08年9月18日对刘某某作出湘公治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某某于2008年3月7日9时10分许,组织朱某某、谷嫦娥、钟升平、肖某某等7人,以要求会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15日之处罚。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陈某于2008年3月7日与许长庚、李志凤、陈某某、钟升平、谷嫦娥、肖某某一同到北京找律师帮打房屋及土地官司,然后到了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上访,后被湘乡驻京工作人员和湘乡派来的干部接回湘乡。

2、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9日对湘乡市委办公室副主任李卫兵的询问笔录。李卫兵证实了2008年3月7日到北京接回刘某某、朱某某、谷嫦娥、肖某某、李志凤、陈某某、钟升平七名上访人员的经过。并证实:2008年3月7日上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任务时,发现了刘某某等七名上访人员,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民警告诫他们中南海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应到国家规定的相关信访部门,动员他们离开,但刘某某等七人仍滞留不走,后被民警送往北京市马家救济管理中心。

3、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9日对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干部冯某生的询问笔录。冯某生证实,2008年3月3日,刘某某因对东山办事处召开的未进安置区折迁户工作会不满,随即在当天下午聚集肖某某、钟升平、陈某某、谷嫦娥、李志凤、朱某某等七人去了北京上访,后于2008年3月7日被湘乡派去的干部接回。同时证实,2008年3月7日上午,刘某某等七名上访人员在中南海一带聚集上访,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被当地执勤民警发现,因为中南海是非正常信访部门,执勤民警对他们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劝阻和告诫,要求他们立即离开,但刘某某等人不听劝阻,滞留在现场不走,后被执勤民警带离现场,送往府右街派出所,派出所又将他们送到了北京市马家楼救济管理中心。

4、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9日对湘乡市东山派出所干警王奇的询问笔录。王奇证实了2008年3月7日到北京接回刘某某等七名上访人员的经过;同时证实,2008年3月7日上午刘某某等七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闯入了红线区域,声称要见中央领导,被执勤民警拦住,并告诫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要到相关的信访部门,动员他们离开,但刘某某等人仍滞留不走,被执勤民警带到派出所审查,然后被送到马家楼救济管理中心。

5、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9日对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干部徐海清的询问笔录。徐海清证实,2008年3月7刘某某等七人在北京上访,为首的是刘某某和钟升平,在劝返过程中,闹得最凶、不肯离开的是刘某某、钟升平。同时也证实,2008年3月7日上午,刘某某等七名上访人员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声称要见中央领导,执勤民警告诉他们,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要他们离开,但刘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坚决不走,被强制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后被送到马家楼救济管理中心。

6、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9日对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干部万建东的询问笔录。万建东证实了2008年3月7日在北京接回刘某某等七名上访人员的经过。并证实,2008年3月7日刘某某等七人因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执勤民警发现,又不听劝阻,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审查,后被送到马家楼救济管理中心。

7、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刘某某之妻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陈某了2008年8月9日与刘某某等人到北京上访的起因、经过。并证实她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曾与刘某某一起三次去北京上访。

8、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上访人刘某钦的询问笔录。刘某钦证实,2008年8月9日,刘某某组织并通知了东山村的上访人员共11人,在湘乡大米厂地段集合,大约上午10点从湘乡坐公共汽车到株洲,下午2点47分在株洲搭乘衡阳到北京的火车。到北京后,在向国家信访局领导反映问题时是由刘某某一个人讲的,状纸是由刘某某一个人写的,最后国家信访局的批复也是由刘某某收起的。

9、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上访人石利球的笔录。石利球证实东山村X名上访人员于2008年8月9日下午从株洲搭乘去北京的火车上访,2008年8月10日下午4时被国家信访局送到北京久敬庄救助站,然后被湘乡市政府派来的干部接回湘乡。石利球同时证实,因刘某某多次到过北京上访,情况比其他上访人员熟悉,故该次上访行动由刘某某带路。

10、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上访人胡锡江的询问笔录。胡锡江证实2008年8月9日与刘某某、朱某某等11名上访人员在株洲上车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后被国家信访局送到久敬庄救济中心,之后又被湘乡市政府派去的干部接回。

11、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上访人魏小明的询问笔录。魏小明证实,2008年8月9日9时许,刘某钦打电话给魏小明,说刘某某邀刘某钦去北京上访,问魏小明是否一同去玩,魏小明答应了。然后与刘某钦、刘某某一起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山枣村地段从坐车到了株洲,当天下午2:47分从株洲坐车前往北京。第二天在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后,被国家信访局送到久敬庄救济中心。之后被湘乡市政府派去的干部接回。

12、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上访人潘和平的询问笔录。潘和平证实了2008年8月9日与刘某某等11名上访人员一起去北京上访的经过。同时证实,因另一个老上访人王海威租住潘和平家,刘某某夫妇经常到潘和平家找王海威,刘某某见到潘和平,就问潘和平去北京上访不,潘和平答应了。

13、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上访人谭青林的询问笔录。谭青林证实,因受王海威的动员和通知,谭××于2008年8月9日与刘某某等上访人员共11人一起从株洲搭火车去北京找国家信访局上访,后被湘乡市政府派去的干部接回。同时还证实,刘某某组织该批上访人员一起上了湘乡至株洲的汽车,刘某某要刘某钦先垫车票钱,回来再结算。到北京后,也是由刘某某为主带领其他上访人员去找的国家信访局。

14、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上访人徐元珍的询问笔录。徐元珍证实了2008年8月9日与石利球一同到北京上访,在久敬庄救济中心与刘某某等上访人员一同被湘乡市政府派去的干部接回。

15、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上访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刘某证实于2008年8月9日上午与刘某某等11名上访人员一起在湘乡市区大米厂坐公共汽车到株洲(因担心从长沙坐车会被信访干部劝回,故选择从株洲上车),当日下午在株洲搭乘火车去北京上访,到国家信访局后被送到久敬庄救济中心,后被湘乡市政府派去的干部接回。刘某同时证实,该批上访人员在北京的活动均由刘某某带领。

16、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潘建平的询问笔录。潘建平证实曾于2008年8月9日与刘某某等11名上访人一同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山枣地段乘汽车到株洲,当日下午从株洲乘火车到北京上访。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后,被送到久敬庄救济中心,然后被湘乡市政府派去的干部接回。

17、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2日对湘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拆迁部工作人员赵志武的询问笔录。赵志武证实,对刘某某家的房屋和渔场设施的征收拆迁补偿,均已足额补偿到位,但刘某某仍然认为补偿过低,他家被征用的土地至今有部分没有腾交。

18、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2日对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水管站工作人员黄河清的询问笔录。黄河清证实了2008年7月22日因刘某某等人在北京上访而去接访的情况。

19、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7月31日对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工作人员蓝灿军的询问笔录。蓝灿军亦证实了2008年7月22日与东山办事处的干部一同去北京接刘某某等上访人员的情况。

20、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日对东山办事处干部杨某文的询问笔录。杨某文亦证实了2008年7月22日与东山办事处干部一同去北京接刘某某等上访人员的情况。

21、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1日对王海威的询问笔录,王海威证实了2008年7月去北京上访的起因和经过。但该笔录上没有王海威本人的签名,调查人员也没有在该笔录上作相应的情况说明。

22、湘潭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王海威、陈某明、陈某某等十五人进京集体上访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7月21日上午,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村民王海威、陈某明、陈某某、钟升平、谷嫦娥、刘某良、刘某乔、徐元珍、许长庚、肖某某等十五人在中办、国办接待室集体上访,被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救济服务中心,湘乡市、湘潭市X组得知情况后,迅速组织人员和力量去接访、劝返。上访人员在京滞留时间长达十二个小时,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23、湘潭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刘某某、朱某某进京上访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朱某某夫妇二人于2008年3月7日同湘乡市其他上访人员共7人一起到中南海地区集体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转送到马家楼服务中心;于2008年7月21日同湘乡市其他上访人员共15人一起到国家信访局集体上访,被转送到久敬庄管理中心;于2008年7月25日同湘乡市其他上访人员共12人一起到国家信访局集体上访,被转送到久敬庄管理中心;于2008年8月10日同湘乡市其他上访人员共11人一起到国家信访局集体上访,被转送到久敬庄管理中心。

2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一份工作说明,证实2008年3月7日9时10分许,该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警卫任务时,发现刘某某、朱某某、谷嫦娥、钟升平、肖某某等七名上访人员,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执勤民警向其告诫: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应到国家规定的相关信访部门,并动员其离开,该批人仍滞留不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为了保证警卫目标的安全,该所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将该批人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后又将该批人送至北京救济管理中心。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以上列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7日组织、指挥其他上访人以要求会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告诫后,仍滞留不走,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此后,原告刘某某又多次组织其他上访人员去北京上访,影响非常恶劣。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组织过他人上访,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去北京只是找律师立案维权。被告却以这一事实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留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荣誉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李志凤、谷嫦娥、陈某民、肖某某、钟升平、陈某某、朱某某、刘某良、许长良、王海威、刘某、谭春林、谭水林、彭超、王荷莲等数十名上访人员的证明材料,该批上访人员均证实他们的上访行为与刘某某无关。原告以该批证据证实原告没有组织、邀集他人上访。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湘公(治)决字[2008]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原告质证时只是提出自己没有到过中南海,没有被带至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除证据X号外(对王海威的询问笔录),均是通过合法程序、合法途径调取,相互印证,原告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被告的举证,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据7-23在处罚决定中未作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访人员证词,其中有李志凤、肖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提到2008年3月7日上午与刘某某一同到天安门参观、游玩,误入中南海,当天全国在中南海的上访户,只有他们七人没有被发训诫书。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认定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到了中南海,并被当地派出所处置。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认为,该批证据系原告自行收集,所有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且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合法途径调取的证据不一致,故对该批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7日9时许,刘某某组织了朱某某、谷嫦娥、钟升平、肖某某等七名上访户,以要求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为由,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聚集上访,并闯入了红线区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执勤民警发现这一情况后,对刘某某等人进行了劝阻和告诫,告知他们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应到国家规定的信访部门,并动员他们立即离开,但刘某某等七人不听劝阻,滞留现场不走。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在派出所接受审查后,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救济管理中心。后经湘乡市委、市政府派去的工作人员做工作,刘某某等七人才同意返回湘乡。2008年7月21日,原告刘某某聚集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其他上访人员共15人一起到国家信访局集体上访,被转送到北京久敬庄管理中心;2008年7月25日刘某某聚集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其他上访人员共12人一起到国家信访局集体上访,被转送到久敬庄管理中心;2008年8月9日,北京奥运会开幕期间,刘某某组织并通知了东山村的上访户共11人,在湘乡市大米厂地段集合,大约上午10点从湘乡坐公共汽车到株洲(因担心从长沙上车会被信访干部劝回),下午2点47分在株洲搭乘衡阳到北京的火车,于2008年8月10日11点多到北京。在国家信访局上访后,于当日下午被送往北京久敬庄管理中心,之后被湘乡市委、市政府派去的干部劝返回湘乡。同年8月19日,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以刘某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向被告湘乡市公安局报案。被告立案后,经调查取证,于2008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湘公治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15日之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但根据《信访条例》之规定,信访人只能向相关信访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且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原告刘某某在2008年3月7日组织东山办事处东山村七名上访人员进京上访时,不到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却以要求见国家领导人反映问题为由,聚集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受到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告诫后,仍滞留现场不走,导致被当地派出所强制带离接受审查。原告刘某某聚众在中南海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和第二十条第(一)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在刘某某等人在2008年3月7日被有关工作人员劝返后,原告刘某某又多次聚集东山村其他信访人员进京上访,特别是在北京奥运会开幕期间,刘某某故意避开湘乡信访干部的劝返,再次聚集其他上访人员进京上访,被国家信访总局送往久敬庄救济中心,因其所涉行为在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中未予认定,故与本案审查的案件尚无关联性。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在没有超过法定处罚期限的前提下,对刘某某2008年3月7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展开调查,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于2008年9月18日给予刘某某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18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幼平

审判员杨某辉

审判员易再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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