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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蒋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卞xx,公司员工

被告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蒋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杨x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x、卞xx、被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xx月x日,经原告撮合,被告就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x室系争房屋事宜与杨x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和该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20xx年xx月x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蒋x辩称,原告并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委托原告促成签订能够真正履行的真实买卖合同,而非意向性的买卖协议,且原告存在阻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重大过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符合买卖协议意向的合同文本,使第三人有借口拒绝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是买卖合同成立,事实上原告未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能够交易的真实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杨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日,第三人(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丙方居间介绍,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总房款为340万元,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款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居间协议所附《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协议作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附件,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成立,并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独立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同年xx月xx日,被告、第三人至原告处阅看买卖合同样张,第三人以样张内容与居间协议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内容有出入为由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第三人经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20xx年xx月xx日,第三人支付原告补偿金1.7万元。之后,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买卖协议。20xx年xx月,本院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违约金x元。x月xx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善意履行了居间服务,最终促成了买卖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之后由于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生效判决已判令第三人支付被告34万元,被告因此也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佣金的法律义务,至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钱款则与被告无关,该行为不能免除被告的支付义务。此外,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原告未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署能够交易的买卖合同,本案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过错在第三人,第三人也已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故原告无权主张居间报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居间协议,该协议的附件即买卖协议系居间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居间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购售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后,相应的买卖协议也已成立。按照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协议成立,原告即已居间成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佣金,被告称买卖协议并未达成缺乏依据。买卖协议成立后,因第三人违约,导致买卖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但这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佣金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也依据买卖协议内容追究了第三人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合法权益已经获得了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佣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x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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