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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玉平等八人诉毋某庚等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玉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金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心,毋某河,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博爱县司法局苏家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被告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3月,被告和某某找到八原告,说是他村被告毋某庚在内蒙古承包了电厂建筑工程,让八原告为其打工,被告和某某代表被告毋某庚、侯某某与八原告约定了工资等,并约定,如逾期支付工资,按每日10元支付滞纳金。后八原告按约到被告承建的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厂工程工地施工,当时,被告毋某庚是包工头,被告和某某为工长,被告侯某某记工。2009年7月25日,被告毋某庚返回博爱后,八原告讨要工资未果,诉诸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八原告工资x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

被告毋某庚答辩认为,1、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八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请假返乡,逾期未归,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请求不应支持。3、毋某己系合伙人,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和某某、侯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债务主体是谁,如何承担责任。

八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建筑业劳动合同、调查笔录、欠据八份,以此证明被告毋某庚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八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拖欠八原告工资x元。被告毋某庚质证后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欠据无异议,对承包合同不同意质证,对调查笔录异议为不真实,被告和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6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约定管辖。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和某某因庭审迟到,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毋某庚提交的证据,因其在本案答辩期外提交,关于管辖权异议,对其效力不予审查,不予确认。庭审中,八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和某某、侯某某承担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6日,被告毋某庚与他人签订了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厂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同日,被告和某某作为代表与八原告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载明,如迟延一日,加罚10元支付原告工资。截止到2009年7月25日,原告申玉平、申金平、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毋某戊、毋某己应得工资分别为2753元、3145元、3425元、1846元、3458元、1902元、6942元、x元,合计x元。八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追索劳动报酬,但是该劳动报酬已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被告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放弃被告和某某、侯某某承担责任,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玉平、申金平、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毋某戊、毋某己工资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人每天十元计算,从2009年7月25日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740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毋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某宏

审判员杨新富

审判员黄某庆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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