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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09年4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本村X组基本农田9.69亩(6460平方米)用于建弘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华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其中有4.35亩(2897平方米)未被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高XX、陈XX证言,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材料,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协议书、卫星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某关于其中的4.35亩未被毁坏,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福彦

审判员范开尉

审判员沈凤丽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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