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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某军、唐海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邓某丁2008年9月19日提出的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莫某甲有关伤残、伤休、后期治疗费的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此后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被告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戊、第三人财保新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邓某丙驾驶被告邓某丁所有的湘x大货车载着河沙从塘渡口前往邵阳,途经邵阳县红石火车站出口地段时,因超车而将迎面驶来的由原告莫某甲驾驶的湘x捷达小车撞至公路外,造成原告及另一个受害人胡先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邓某丙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及邵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为8级残,后期治疗费为x元,伤休时间为60天,原告莫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含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6937.30元、护理费6358.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92元、伤残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以上损失,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被告邓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被告邓某丙具有相应驾驶技能;证据2系湘x货车的行驶证,用以证实该车归被告邓某丁所有;证据3系湘x货车的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及第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证据4系邵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证据5系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邓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莫某甲没有责任;证据6系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应自2008年7月11日起休伤60天,后期治疗费为x元;证据7系医疗费收据10张及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2008年4月9日至4月10日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47.96元,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6月13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09元(含收据4张),为鉴定而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挂号等费用共计375元(含收据5张),鉴定费用为400元;证据8系邵阳市工商信息有限公司服务专用定额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为查询保险公司注册情况所花50元开支;证据9系原告莫某甲婚生两个小孩的户籍资料,用以证实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的两个小孩的情况;证据10系原告住院期间两个护理人员莫某勇、蒋某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实两名护理人员均为个体工商户,莫某勇从事餐饮服务业、蒋某跃从事零售批发业;证据11系交通费收据8张(其中邵阳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租车发票1张金额300元、莫某忠租车款收据2张各200元、去邵阳市查询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乘车票5张金额47元),用以证实原告伤后租车及查询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的开支情况;证据12系护理人员莫某勇、蒋某跃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开支情况;证据13系邵阳市中心医院的护理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证据14系原告的税务登记证,用以证实原告系经营红砖销售的个体户;证据15系证人刘某某、蒋某己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一直经营红砖生产及销售生意;证据16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莫某甲伤残、伤休及后期医疗费所作的(2008)监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构成8级残,功能康复及促骨愈合治疗约需5000元,面颅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5000元,伤休期限为14周。

被告邓某丁辩称: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3572.40元、护理费2151元;原告只构成8级伤残,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不可能要求被告赔偿小孩抚养费;原告的伤残只是张口轻度障碍,被告不同意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不予赔偿;本案在公安交警部门不能达成调解意见,责任在原告,故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新鉴定费及相关开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原告莫某甲出具给被告邓某丁收款收条3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时从被告邓某丁处领取了x元;证据2系莫某甲医药费收据3张,,用以证实被告邓某丁为原告莫某甲垫付了321元的医药费;证据3系被告邓某丁交给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票据,用以证实被告向交警部门交付了2万元的事故押金;证据4系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实原告之妻不是开饭店的;证据5系被告邓某丁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邓某丁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6系刘某方向被告邓某丁出具的领条,用以证实被告邓某丁已赔偿刘某方栏杆损失2300元;证据7系被告邓某丁对原告与本案另一受害人胡先阳申请做重新鉴定所花开支票据8份,用以证实在重新鉴定中原告鉴定费、检查费为965元,胡先阳鉴定费、检查费为677元,其他共同开支为2074元;证据8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莫某甲伤残、伤休及后期医疗费所作的(2008)监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第三人财保新邵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其他方面同意被告邓某丁答辩意见。

第三人财保新邵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即第三人与被告邓某丁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邓某丁所签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由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组成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邓某丁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1,原告莫某甲对被告邓某丁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被告邓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而要求对原告的伤残、伤休期间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而作了新的鉴定结论;被告邓某丁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邓某丁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质证认为原告治疗需要护理,但其请个体工商业者为其护理并据此计算护理费用,增加了被告的负担,是不合理的,应不予采信;被告邓某丁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证实原告抢救期间要两人陪护,而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被告邓某丁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质证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某的职业为职工而非个体工商户,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经营所得没有亏损;被告邓某丁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原告莫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邓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无异议,对特别约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邓某丁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三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与证据16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证据11中去邵阳市查询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车票5张,被告邓某丁的证据3、4、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12、14、15、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一个整体,原告对保险单提出了质证意见,即可视为对第三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9日,被告邓某丙驾驶被告邓某丁所有的湘x大货车载着河沙从塘渡口前往邵阳,途经邵阳县红石火车站出口地段时,因超车而将迎面驶来的由原告莫某甲驾驶的湘x捷达小车撞至公路外,造成原告莫某甲、乘车人胡先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邓某丙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及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5天,由两人陪护,其中一人从事餐饮服务业、另一人从事零售批发业,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出院,并于当日在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x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租车费开支为700元。原告从被告邓某丁处领取了x元,被告邓某丁为其垫付了321元的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邓某丁不服原告在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08)监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8级残,后期治疗费为x元,伤休期限为14周。重新鉴定的费用原告鉴定费、检查费为965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胡先阳鉴定费、检查费为677元,其他共同开支为2074元。

另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邓某丁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被告负全责时第三人免赔20%。

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胡先阳的医疗费为x.26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及评估费1400元,误工费1335.92元/月÷30天×84天=3740.58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94天=4448.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x元,胡先阳损失共计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莫某甲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邓某丙受雇于被告邓某丁,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本案另一被告邓某丁承担,又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邓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其不与被告邓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期必需的医疗费用为x元,对此x元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应伤休14周,误工费应计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之外,属赔偿之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护理人员系从事餐饮服务业、零售批发业的个体工商业者,护理费计算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原告只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此次受伤,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及其程度的证据,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此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66天=792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7元/年×20年×3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66天+98天)=6151.5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65天+x元/年÷365天×65天=564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37元。被告邓某丁就湘x货车与第三人财保新邵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邓某丁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邓某丁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第三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根据该项保险约定,原告莫某甲的残疾补助金x元由第三人直接赔偿,原告莫某甲的医疗费用由第三人在x元限额内按本次事故中两受害人各自医疗费的比例直接支付给两受害人,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391元,另一受害人胡先阳医疗费4609元,并直接赔偿胡先阳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人在直接赔偿两受害人上述损失后,两受害人余下损失共计x.34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保险限额为x元,且被告负全责时保险公司免赔20%,两受害人余下的损失不足x元,故应由第三人直接赔偿原告余下损失x.37元-x元-5391元=x.37元的80%即x.50元,另20%即x.87元由被告邓某丁负责偿还,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多支付了x.13元给原告,被告邓某丁不另支付赔偿款;本案重新鉴定费及相应开支由被告邓某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财保新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莫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赔偿款共计x.50元,(含被告邓某丁已支付的x.13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第三人财保新邵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邓某丁负担200元,原告莫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唐海波

代理审判员邓某军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慧颖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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