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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8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200M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的尉氏县X镇X村民郑三妞相撞,造成郑三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拨打“120”及“110”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付XX、葛XX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测记录单,手机通话清单,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红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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