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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为自己的妻子被贵州人拐走,由此对被害人邹某某的贵州人身份抱有成见,伺机报复。2007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邹某某的儿子邹某抱走,搭乘摩托车至隆回县后,将邹某送与陌生人抚养,致邹某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邹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甲、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监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否认实施过起诉书所指控的拐骗儿童行为,辩称他是被冤枉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曾在一个工地上做过事,彼此熟悉。2007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邵阳县X镇石湾社区X组,并租用该组居民银复元的私房居住。此后,被告人朱某某便经常在其租房附近的被害人邹某某、陈某某夫妇家玩耍和吃饭。同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乘帮助被害人邹某某照看孩子之机,偷偷将邹某某一岁多的儿子邹某抱至隆回县城,并送给一个陌生人,造成邹某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实他与被告人朱某某曾在一个工地上做过事,彼此熟悉。2007年11月22日中午,他在家做饭,被告人朱某某便帮助他抱儿子邹某出去玩耍,从此,被告人朱某某就没回来过,他的儿子邹某至今下落不明;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她丈夫邹某某曾在一起做过事,2007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经常在她家吃饭。同年11月22日,她因与邹某某吵架,便将儿子邹某交给邹某某照看,自己到街上玩耍。中午回家时,邹某某告诉她,儿子被朱某某抱出去玩了,但从此以后就不见朱某某抱回来;

3、证人杨某乙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2日12点多钟,被告人朱某某抱一个小孩租乘他的摩托车到隆回县一个加油站下车的事实;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也租住在银复元的私房里,与邹某某、朱某某都是邻居,朱某某经常在邹某某家吃饭,2007年11月22日中午,朱某某抱起邹某某的儿子就朝弄子走了;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对抱走被害人邹某某儿子邹某送人的整个过程供认不讳;

6、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的出生日期和其他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帮助被害人照看小孩之机,偷偷将被害人的幼儿邹某抱走并送人,造成邹某至今下落不明,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翻供,否认实施拐骗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不能为其翻供提供任何可查证据线索,其辩解理由生硬且不符合常理,相反,被告人朱某某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清楚地反映了案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而且得了被害人及目击证人的印证,三种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索链,其犯罪事实客观真实。因此,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应予采信,其当庭所做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生

审判员张新明

审判员周伟佳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志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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