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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冉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代理人付志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冉某甲于200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天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诚、周志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故不出庭应诉,故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1989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1992年在龚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小孩两个,婚后由于被告不爱劳动,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对我漠不关心,被告自2003年外出务工后不给家里寄钱,不管我和两个小孩,2008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劝解我又撤回诉讼但被告一直不与我联系双方仍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恋爱,1990年古历腊月同居生活,1992年2月在龚滩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杨某(X年X月X日生),二女杨某(X年X月X日生)。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前两年双方偶有电话联系,2005年开始被告就不与原告联系已不给家里寄钱,不管原告和两个小孩,2008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打听到被告下落想搞好夫妻关系便撤回诉讼,但双方至仍无联系和往来没有重新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有三门柜1个、桔柜2个、米柜1个、大小方桌各1套、碗柜1个、被条6床、皮箱3口;夫妻共同财产有继承所得厢房两间、彩电一台;共同债务有欠冉某茂人民币3000元、欠张化强人民币1000元、欠白书杰人民币1000元、欠代朝华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和户口复印件;龚滩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冉某乙、罗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能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家庭联系、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冉某甲与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某、杨某随冉某甲抚养,杨某某从2009年起每年支付杨某、杨某抚养费人民币各2000元至杨某、杨某各自成年为止(限每年12月30日兑现)。其余抚育费由冉某甲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杨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三、冉某甲婚婚前个人财产全部归冉某甲所有。

四、共同财产位于龚滩镇X村X组的木瓦房(厢房)二间,彩电一台归冉某甲所有。

五、共同债务欠冉某茂人民币3000元由冉某甲偿还,欠张化强人民币1000元、白书杰人民币1000元、代朝华人民币500元由杨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胡天沛

人民陪审员杨某诚

人民陪审员周志强

二ΟΟ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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