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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胜瑜、刘小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同你年7月5日在龙潭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白某菲,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被告在其女白某菲出生后就外出打工,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你年7月5日在龙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婚前与其前妻生有一女(蒋某群,生于1991年2月15日,现就读于重庆市科能技术学校,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白某菲,被告在其女白某菲出生后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08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本院2008年2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8年9月,原告白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系自由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其女儿出生后外出务工,其间未回家,致使原告于2008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本院2008年2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多方原因致使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女蒋某群随被告蒋某某生活,婚生女白某菲随原告白某某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待成年后随父或母由其自愿。被告蒋某某对子女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冉玲珑

审判员石胜瑜

代理审判员刘小东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英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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