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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00521号

原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找原告借款投资经营水泥,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06年7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经口头约定由被告联系的邹国文每月支付原告x元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找原告借款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被告与邹国文三人合伙做水泥生意,原告的x元是合伙投资款,其请求还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诉请的四倍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并未将款交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朱某某准备做经营水泥生意,因缺资金遂找到原告借款,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2006年7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他人(邹国文)签约合作协议(本院责令其提交协议,但被告未提供),并将原告借给其x元的x元交给邹国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朱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被告发给原告的三条手机信息;被告提供的邹国文出具给被告的收条、陈兰香的调查笔录、出库单收条及帐务记录;以及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收集的2006年7月4日邹国文x帐户的存取款业务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应予偿还,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碍难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与邹国文三人系合伙关系的理由,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邹国文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基本的合伙关系的证据,同时其未提供邹国文具体的下落,并且从本案证据中可认定被告与邹国文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与邹国文应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款直接交给被告,而是转账给邹国文的的理由,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同时在2006年7月4日邹国文的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情况看,未有原告转账给邹国文x元的记录,相反被告提供了邹国文给其出具的x元的收条,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将x元款项是交给被告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彪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英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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