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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天吉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熊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X镇X村。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天吉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酉阳天吉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维修被告厂区内的涵管和下水道,工程时间为2008年7月至9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方验收合格后支付8950元维修费用。该工程于2008年8月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工程的结算,被告方给原告方出具相关证明由原告到税务部门办理了完税手续。之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原告处领取工程费用时,被告拒绝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方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维修费用8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石长武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维修被告厂区内的下水道涵洞工程,工期为2008年7月至9月。该工程报酬为8000元,在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结算给付。原告在下水道涵洞工程结束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另外加做了一个工程。双方约定以50元/天计工,按实际做工期限计算报酬,此项工程原告做工19天。两项工程劳务报酬共计8950元。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到税务部门交纳了相关税费。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工程费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酉阳天吉猛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复制件)、酉阳地方税务局龙潭税务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复制件)、熊某某个体户的完税证凭证两份(复制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均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包工包料完成了相应工程,工程也按约定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被告方应按约付酬,且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拒付理由,故其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劳务报酬89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英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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