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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茅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

被告茅X。

原告朱X为与被告茅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2010年3月25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几年感情尚可,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女儿缺少关心和照顾。尤其自2006年起,被告为赌博办理多张信用卡并透支,输掉大额钱款。被告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为此辞职后,非但不去工作,反而将夫妻共有的轿车、商品房变卖挥霍殆尽,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自2008年3月3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均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朱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籍资料1份,以证明婚生女茅XX身份等情况;

3、因私购汇申请书、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发票联、上海卢湾区欧风进修学校学员收费登记表、工商银行存折各1份,以证明分居期间女儿学习、教育等费用支出情况;

4、X医院院务处出具的证明2份、住房调配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部队分配其居住使用本市X室房屋1套;

5、房地产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目前在外租房居住;

6、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传票、民事裁定书等,以证明原、被告曾分别提起过离婚诉讼;

7、X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该案相关材料复印件22页;

8、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本市XX室房屋的出租情况;

9、银行转账、存款凭条12张,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存款形式给被告钱款的情况;

10、电话录音整理资料1份(附光盘);

11、工资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茅X辩称,2006年其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并因此从单位辞职。嗣后夫妻双方一直争吵,并于2008年3月3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各自都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在原告名下的13,500股中国联通股票已被抛售,其抛售所得钱款及2008年3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旧家俱由法院依法分割。另要求原告归还金戒指1枚及旧银元4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1986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茅XX。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双方为被告参与赌博产生矛盾。2006年被告因参与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并因此从单位辞职后,仍继续参与赌博,输掉大额钱款,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并自2008年3月3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在生活上、经济上均无往来,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曾分别于2008年3月、2009年3月向X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在原告服役期间,X医院将本市X室房屋1套调配给原告居住使用。自2008年5月起茅建国将该套房屋出租,租赁期限至2012年8月27日止。

本市X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朱X、被告茅X及女儿茅XX,该房于2007年6月22日出售,得售房款1,790,000余元,其中分别交付被告名下790,000余元、原告名下600,000元、茅XX名下40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房款归还了该套房屋剩余贷款390,000余元,茅XX名下的400,000元由原告保管。后原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或存款方式给被告部分钱款,分别为2007年10月28日10,000元、10月30日1,500元、11月2日2,000元、11月23日10,000元、12月9日10,000元、12月28日12,000元、2008年2月1日22,000元、2月13日30,000元、2月20日35,000元、2月28日245,000元,合计377,500元。2008年3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70,000元。

再查明,2008年6月,原告将其名下持有的中国联通股票13,500股抛售后,从账户转出资金110,000元,截止至2010年2月1日,原告名下股票账户无股票,尚有余额215.55元。原告在建设银行账户内尚有余额63元,在工商银行账户内无余额。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本市X室内的共同财产另行处理,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参与赌博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合,并因此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离婚诉讼中分割的财产,应该是经查实尚存的可供分割的财产,在处理时应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权益。被告主张原告抛售其名下13,500股中国联通股票所得110,000元及原告于2008年3月2日从被告处取回的7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根据原XX房屋权利情况及售房款的占有情况,被告已享受其财产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戒指1枚及旧银元4枚,原告认为该财产在被告处,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些财产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使用权,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X与被告茅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施惠康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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