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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陈某甲贷款诈骗、集资诈骗案

时间:2002-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刑二终字第1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浙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人,农民,住磐安县X镇X村。因本案于199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某,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某,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蒋XX、陈某甲贷款诈骗、集资诈骗一案,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2001)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蒋XX、陈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6月,被告人蒋XX自筹资金,注册成立了金华市路通经纪服务公司(后更名为金华市路通实业公司,下称路通公司)并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挂靠于金华市残疾人联合会(下称金华市残联)。1994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到路通公司任秘书,具体负责公司贷款、接待等事务,后与蒋XX姘居。同月,蒋XX以115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金华县临江罐头食品厂,并更名为六月雪罐头食品厂。1995年8月又以路通公司名义兼并了金华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下属的金华市第二床单厂。1996年3月,蒋XX、陈某甲在明知路通公司经营亏损,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企业需流动资金,隐瞒坐落于金华市X街X号、X号、X号计面积1429.91平方米的房产和金华县六月雪罐头食品厂的840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已分别于1993年4月、7月向原金华市X区城市信用社贷款计93万元及1995年12月向金华市农业银行广场办事处贷款100万元时作抵押的事实,骗取金市工商(96)借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并先后于1996年4月2日、4月5日、6月3日,以路通公司的名义,将上述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县支行再次作抵押,骗取贷款20万元、80万元、15万元,共计115万元。所骗款项除1996年6月10日归还10万元外,其余105万元被蒋XX用于还贷、支付利差及个人开支,至案发仍未归还。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还认定:1995年12月至1996年3月,被告人蒋XX在承包经营金华市华康物资公司(下称华康公司)期间,隐瞒路通公司已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他短期借款及华康公司无经营的事实真相,以年利率20—24%的高息为诱饵,以路通、华康两公司的名义,向金华市老年人体育协会、新四军研究会等单位及会员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81.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路通公司经营亏损,蒋XX无力偿还集资款,仍受蒋XX指使,帮助收集资款20余万元。所骗集资款均被蒋XX用于还贷及与陈某甲外逃时所挥霍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XX、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房产重复抵押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两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蒋XX实施某罪,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一并处罚。两被告人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全部财产;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并追缴被告人蒋XX、陈某甲犯罪所得赃款,返还给受害单位及个人。

被告人蒋XX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向农行广场办事处抵押贷款时,仅抵押门房、厕所及锅炉房,大部分厂房未抵押;2.集资款中52万元系老年体协借给华康公司的流动资金,非其所集资;3.一审判决认定集资款数实为本息合计,应将利息扣除;4.集资款均用于公司支付利差及开支,非纯个人牟利,应为单位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告人蒋XX的二审辩护人柳某某、王某某对一审判决的定罪或集资诈骗定性没有异议。但对集资数额提出意见,并认为用于抵押贷款的两处财产价值超出贷款数额,超出部分不存在重复抵押;蒋XX不知道第二床单厂原先系用厂房作抵押贷款等。辩护人王某某还提出蒋XX贷款的用途主要用于支付公司债务、利差及其他开支,非个人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改判。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其是受蒋XX安排帮助财务收集资款,属职务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其没有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集资;3.一审判决对其犯贷款诈骗罪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被告人陈某甲的二审辩护人童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没有证据能证明陈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且客观上亦未占有集资款;2.陈某甲是受蒋XX指派帮助财务人员开票收钱并交公司入帐,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集资诈骗从犯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3.陈某甲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共同故意及帮助蒋XX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甲作无罪判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蒋XX、陈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本案二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被告人蒋XX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向农行广场办事处抵押贷款时,仅抵押门房、厕所及锅炉房,大部厂房未抵押及抵押财产价值超出贷款数额部分不存在重复抵押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路通公司在1995年12月19日向金华市农行广场办事处办抵押贷款时,已将金华县六月雪罐头食品厂的地上建筑物随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并非仅抵押门房、厕所及锅炉房。被告人蒋XX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用该厂地上建筑物抵押是重复抵押。被告人蒋XX辩解大部分厂房未抵押,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查,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还证实第二床单厂房产价值92.7万元,六月雪罐头食品厂房产价值134.2万元,合计226.9万元;两处房产分别已于1993年和1995年向银行或信用社抵押贷款93万元和100万元;1995年4月蒋XX还用六月雪罐头食品厂的部分房产向建行浙江省信托公司金华办事处抵押贷款30万元,共计223万元,所贷款基本未归还;1996年3月又向工商银行金华县支行抵押贷款115万元。蒋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供证相符,能相互印证。显然,蒋XX所贷款项已超过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蒋XX的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蒋XX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蒋不知道第二床单厂原先系用房产抵押贷款及所贷款和集资款均用于公司,非蒋个人占有,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金中法经初字第25·号、X号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XX于1995年8月以承担第二床单厂主要债务形式,包括向婺城城市信用社的93万元贷款,兼并该厂,1995年10月因该笔贷款发生纠纷,该信用社将被告单位变更为路通公司,蒋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直至法院作出判决,显然其对第二床单厂的房产已作抵押情况是明知的。被告人蒋XX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述床单二厂在其兼并之前就已抵押给华龙信用社(即婺城信用社)。蒋XX的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路通公司名为集体、挂靠企业,但金华市残联并未有投资,公司的资金流传、经营运作等均系蒋个人操纵,其贷款诈骗和集资诈骗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亦属个人行为。蒋XX及其二审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蒋XX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集资款额有52万元系老年体协借给华康公司的流动资金,且系本息合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XX在1994年初被聘为华康公司经理期间,即以华康公司名义,以年息15%向老年体协等单位、个人集资;1995年3月当蒋XX承包经营华康公司时,老年体协即将上年的52.2万元集资款作为流动资金款给蒋使用;1995年12月始,上年集资款到期,蒋XX作了还本付息清算后,且又以年息20—24%的高利,诱使受害人继续参与集资,进尔骗取集资款。一审判决认定81.5万余元,并不包括蒋XX前期所实施某集资款项。此外,大量相关书证还证实集资款本金中并不包含50%的利息。蒋XX及其二审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在贷款诈骗、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及帮助蒋XX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某帮助诈骗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证人陈某乙、施某、卢某丙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1994年进入路通公司任秘书,并与蒋XX关系密切,为蒋之姘妇,其明知路通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债台高筑,根本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和集资款,亦明知贷款抵押物系重复抵押,仍受蒋XX指使,实施某帮助蒋贷款、集资诈骗的行为,且与蒋一起外逃。两被告人均有供认在案,供证相符,相互能印证。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情形,认定陈某甲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陈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此的上诉、辩护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隐瞒真相,使用房产重复抵押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两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集资诈骗罪。蒋XX、陈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要求改判或作无罪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蒋XX、陈某甲犯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蒋XX、陈某甲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XX、陈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炎

代理审判员任更丰

代理审判员李钊华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沈国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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