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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冉发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董某廷),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发光,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结婚,生育小孩2个。因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不和,时有吵打发生。原告觉得无法在家共同生活即外出务工,去年回家看望子女得知被告已将房子卖掉,日用家具搬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关系和睦,虽有吵打,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外出务工是受他人挑唆,不完全在是原告的责任,可以谅解。搬走日用家具是为逼原告回家,并未卖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10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冬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董某辉,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董某锋。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06年4月被告怀凝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年5月30日原告与他人一道外出务工至2008年腊月25日回家,发现被告搬走日用家具,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人侯某美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年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时有吵打现象,不影响夫妻实质感情。原告在被告怀凝其行为不端的情况下,选择离家外出务工的方法是对家庭矛盾处理的不当。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搬走日用家具的行为,亦是对夫妻感情的一种伤害,均不可取。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改正过去的不足,重新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侯某某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庆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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