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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建华昌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创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建华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向东、姚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创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青云、张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厦门建华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青云、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与被告订立《代理经销协议》一份,被告授予原告在福建省闽南地区总代理权,销售“科宝”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31日;2010年4月8日,被告单方终止协议。据此,原告请求判决双方订立的《代理经销协议》继续履行、协议有效期相应顺延(顺延的期限等于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期限)。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代理经销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具有在专属销售区域内独家销售产品的权利,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

2、2010年3月17日-4月6日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旨在证明原告就案外人在原告专属区域内开展活动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继续履行。

3、2010年4月6日原告下达的订单,旨在证明在被告擅自终止协议前,原告一直向被告订货,并无异议。

4、2010年4月8日被告致原告函、4月9日被告致原告声明,旨在证明被告单方面擅自终止协议。

5、2010年4月9日原告致被告律师函,旨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害,继续履行合同。

6、2010年4月6日原告银行借记通知、2010年4月20日原告银行入账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付款下单,后被告于4月8日单方面终止协议,因此于4月20日退还原告货款,退款行为即是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的证明。

7、2010年4月6日、4月9日“顺丰速运”运单及查询结果,旨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4月9日寄出的两份函件,被告均已收到。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4,被告表示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证据5,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7,被告表示均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配备工程师,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中止乃至终止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只有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合同才能继续履行。

为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3月份培训日程及仪器操作目录;

2、2010年4月被告出具的4月份培训提纲;

3、2009年被告出具的代理商工程师培训申请表;

4、2010年度第一季度培训人员信息;

以上证据1-4,旨在证明被告组织代理商工程师培训,原告未提供工程师。

5、2010年1月被告制作的福建地区仪器服务记录汇总;

6、被告维修人员交通费和服务费发票X组;

以上证据5-6,旨在证明原告没有配备工程师,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6,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在诉前调解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未表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之一,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代理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德国爱诺公司生产的“科宝x-x型半自动尿十一项分析仪、x-x型全自动尿十一项分析仪”和“科宝x-x尿试纸条”的中国总代理商,同意授予原告福建省闽南地区(包括厦门、泉州、漳州、龙岩)总代理的权利,原告作为中国大陆合法经营医疗设备的公司亦同意接受被告的授权,在上述地区销售被告的产品(“科宝x-x型半自动尿十一项分析仪、x-x型全自动尿十一项分析仪”和“科宝x-x尿试纸条”);“科宝x-x型全自动尿十一项分析仪”年度(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指标最低2台,“科宝x-x型半自动尿十一项分析仪”年度(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指标最低5台,科宝x尿试纸条(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指标最低1,200筒;“科宝x-x型全自动尿十一项分析仪”年度(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指标最低2台,“科宝x-x型半自动尿十一项分析仪”年度(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指标最低5台,科宝x尿试纸条(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指标最低1,500筒;分销协议的终止和内容变更必须得到双方同意,理由应该充分合理;终止分销协议的条件即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协议自行终止:①不可抗力的事件发生,②双方所有权的重大变更,③原告任何一个季节未按合同规定量、规定时间进货,④其他合理情况;原、被告双方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科宝XL型尿液分析仪人民币125,000元/台,科宝500型尿液分析仪人民币22,000元/台,科宝x试纸(150条/筒)人民币148元/筒;款到发货;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负责发货,到2009/2010年12月15日前,原告应付清全部货款,完全执行合同;被告承诺作为给予原告的销售支持,从2008年11月20日起,原告每订购一台XL型全自动尿液分析仪,被告将随机赠送一台500型半自动尿液分析仪;被告承诺作为给予原告的销售支持,从2008年11月20日起,原告每订购五台500型尿液分析仪,被告将随机赠送一台500型尿液分析仪;原告应至少保证被告试纸2个月的库存量,原告有义务每月末向被告书面报告其库存量,或接受被告至原告核查;2009年、2010年底,在原告完成当年指标的情况下,被告将无偿赠送原告科宝x试纸全年任务量的5%作为对原告的销售返利。协议附件2:《客户服务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必须配备专职客户服务代表1名,经被告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作为被告产品维护工程师,进行客户服务工作。签约后,双方即履行协议。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订单,要求订购尿试纸(150T)200筒、血糖试纸(50T)2盒;并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29,820元。同年4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认为根据协议附件2:《客户服务补充条款》的约定,原告必须配备专职工程师进行科宝产品的维护保养工作,但原告未配备相关人员并经由被告进行培训,一直由被告进行各种维护和保养工作,造成被告沉重负担,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的《代理经销协议》。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代理经销协议》。4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9,600元。后被告未再供货,原告遂涉讼。

经审理查明之二,原告未配备专职服务代表参加被告的培训,作为被告产品维护工程师,进行客户服务工作;客户服务工作实际有被告派员完成。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可以继续履行《代理经销协议》,但不同意顺延期限;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代理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虽未按约配备工程师为客户进行服务工作,但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据此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协议,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应于支持,但原告要求将协议有效期相应顺延,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合同的变更,须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单方面要求变更合同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08年11月25日订立的《代理经销协议》;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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