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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冉某宇,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和其他方面的差距导致感情不和,经常殴打吵闹,加之被告极度不信任原告,家庭冷暴力和暴力经常发生。从2007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辨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未分居生活。只是今年春节不知因何原因原告不回家过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91年元旦节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同年12月20日自愿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一个(李某,X年X月X日生)。结婚时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水仙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皮沙发一套、高组合一套、床三张、被条十床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06年原告与本单位一支教女职员接触过多,被告认为双方的关系不正常,夫妻因此发生过吵闹,尔后又和好。2008年原告考取并就读西南大学硕士研究生,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原告回酉未与被告一同过节。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复印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和忍让,多沟通,夫妻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120元,退李某某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升富

审判员毛新荔

审判员田亚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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