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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朱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住崇明县x。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原告吴XX为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2009年11月20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急需资金,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嗣后,被告归还1,500元,尚欠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7日,被告因装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购物急用向吴XX借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朱x.12月17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父母替被告归还了1,500元,尚欠18,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沙卫明

代理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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