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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大涵村4组、大涵村6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罗某甲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兴亮,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大涵村X组)。

负责人冉某某,现任该组组长职务(未出庭)。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大涵村X组)。

负责人罗某乙,现任该组组长职务(未出庭)。

原告罗某甲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大涵村X组、大涵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彬、人民陪审员王正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兴亮、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某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涵村X组、大涵村X组经本院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8日,我父罗某高在患病期间,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即以个人名义将家庭承包的地名为鸭院的田一丘、土一块、龙洞湾田48丘、土5块以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永久性使用。2005年农历正月16日罗某高因病死亡,我们在回家奔丧期间,得知转让土地之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为此曾多次找村干部未果,我们认为,以家庭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和土地转让的主体,而不是家庭某一成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杨某某与罗某高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辨称:我与罗某高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罗某甲与罗某高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涵村X组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辨意见。

第三人大涵村X组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罗某高承包经营户向原黑水镇X村X组(现改名为黑水镇X村X组)承包鸭院、龙洞湾、大涵门、三尖角等田土共计4.9亩。罗某高承包经营户共有家庭成员4人。2004年10月28日,罗某高在未征得两女儿同意的情况下,经双方所在组法人代表作证,与被告签订了鸭院、龙洞湾等共计1.1亩的田土转让协议,并付清转让款8500元,同时罗某高向被告书面声明,协议签订是在征得家庭所有成员同意下所为。罗某高之妻苏桂莲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至始参与了协议签订,也未提出异议。2005年农历正月16日罗某高因病死亡,罗某甲、罗某娅在回家奔丧期间,得知土地转让之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曾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2008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户籍证明、对杨某学、罗某明、冉某某、李世兵的调查笔录;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及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家庭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和土地转让的主体,转让的主体应是承包方而不是家庭某一成员,其权利义务应及于家庭的每一个成员。本案中,罗某高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农户代表行为,其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其他家庭成员应具有约束力,罗某高之妻苏桂莲虽未在协议上签字,然其自始参与协议的签定,且未明确提出异议,可见,罗某高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苏桂莲应当具有约束力,但其在未征得二女儿同意下,即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尽管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所在组法人代表均在场支持,然其行为毕竟侵犯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其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具有一定瑕疵,但考虑到,以罗某高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共向集体承包田土4.9亩,罗某高只转让了其中的1.1亩,由此可见,罗某高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实际侵犯到家庭其他成员合法利益,从既尊重客观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来看,罗某高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人民陪审员王正和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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