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波,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陈某丁,男,41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全某乙、陈某丙、第三人彭某、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波,被告全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第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全某乙以x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购得渝x号金龙牌大客车50%的份额,同年10月30日,双方按出资的比例,书面约定,各自享有该车二分之一份额的90%和10%所有权,至此,该车由其与全某乙和另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人彭某、陈某丁共同经营。四人对该车的转让行为及各自占有份额和经营利益分配均无异议。2008年7月,被告全某乙趁其外出务工之机,擅自将属己的5%份额和原告的20%份额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丙所有,同年12月原告回家得知此事后找二被告论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之间的客车份额转让合同无效,并对被告全某乙已转让的属己5%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被告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全某乙共同出资从陈某处购得渝x号金龙牌大客车50%的份额,其转让协议中没有注明双方对车辆所享有的股份份额情况,属约定不明确,视为法律上的平均的按份共有。即使二人有内部约定,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被告陈某丙受让行为属善意取得。故转让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全某甲经第三人彭某转交5500元出车费给被告陈某丙参与经营,是对转让车辆行为的追认,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某述称:二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不损害我方利益,只要不影响车辆正常经营,不持异议。
第三人陈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全某乙以x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购得渝x号金龙牌大客车50%的份额,同年10月30日,双方按出资的比例,书面约定,各自享有该车二分之一份额的90%和10%所有权,至此,该车由全某甲与全某乙和另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人彭某、陈某丁共同经营。全某甲占45%,全某乙占5%,彭某占25%,陈某丁占25%的份额。四人对该车的转让行为及各自占有份额和经营利益分配均无异议。2008年9月11日,被告全某乙趁原告全某甲外出务工之机,擅自将属己的5%份额和原告的20%份额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丙所有。同年12月原告回家得知此事后找二被告论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200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之间的客车份额转让合同无效,对全某乙的5%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某,车辆转让协议,购车股协议,转让书,证人陈某戊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全某乙未经车辆共有人全某甲的许可,擅自将属己的5%份额和原告的20%份额的车辆股份进行转让,被告陈某丙明知该车50%份额系全某甲与全某乙共同出资所得,主观推定二人是平均的按份共有关系,而受让该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优先购买权,二被告之间的客车份额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诉请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辩称原、被告系平均的按份共有,受让行为属善意取得,同时,原告经人转交出车费给被告陈某丙参与经营的行为,是对转让车辆行为的追认,表明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全某乙与陈某丙的客车份额转让合同无效。
二、全某甲享有全某乙对渝x号金龙牌大客车5%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庆
审判员邓升富
审判员毛新荔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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