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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新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加之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带女人回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至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要求离婚。

被告辨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没有原告诉称的恶习,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93年11月台票17日自愿在本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子女二个(长女汪某娇,X年X月X日生,次子汪某民,X年X月X日生)。结婚时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不与被告通音信。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复印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和忍让,多沟通,夫妻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熊某负担120元,退熊某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新荔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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