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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嘉陵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寰丰生物制品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44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下称光大银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珣,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陵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嘉陵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被告重庆寰丰生物制品开发公司(下称寰丰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嘉陵公司、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陵公司、寰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1995年9月15日,被告嘉陵公司以出口业务需要,向原告办理出口押汇借款美元12.2万元,被告寰丰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2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陵公司、被告寰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1995年9月15日,被告嘉陵公司因出口业务需要向原告光大银行办理了出口押汇借款12.2万美元。被告寰丰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就此借款提供了押汇申请及押汇保证书。同时,被告嘉陵公司于1995年9月14日向原告光大银行出具的保证函,承诺保证在一个月内收汇。原告光大银行在收到二被告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15日向被告嘉陵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91,368.83元(折合美元119,407.50元)。到期后被告嘉陵公司未还本付息。1995年12月15日被告寰丰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发出还款保证书,保证对嘉陵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于1995年12月20日前将借款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光大银行。之后,1997年4月4日嘉陵公司又向原告光大银行提供还款计划报告,载明:自1997年4月开始,每月20日以前还本金5万元正,并付当期利息;将我方的进出口业务通过原告方进行,不扣留货款本金,只将销售收入的5%,作为还借款的本金。1997年4月15日被告嘉陵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开出6万元的支票,由于帐户存款不足被中国银行在同年4月17日退票。2000年8月30日被告嘉陵公司又向原告光大银行作出还款承诺称:自贷款批准执行之日起,每季度内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及同期利息,货款到期则归还全部本息。但以上还款承诺二被告均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时签订的押汇申请及押汇保证书、保证函、中国光大银行贷方传票、寰丰公司还款保证书、嘉陵公司还款计划的报告书、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退票通知书以及嘉陵公司还款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嘉陵公司与光大银行的借款押汇申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光大银行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以至酿成本案纠纷,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寰丰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嘉陵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嘉陵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光大银行的诉讼标的12.2万美元,因被告嘉陵公司实际收到为119,407.50美元,光大银行称收取手续费是国际惯例,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返还12.2万美元的主张。对于原告光大银行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美元的利率规定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嘉陵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市分行119,407.50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美元的利率规定自199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给付之日)。

二、被告重庆寰丰生物制品开发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5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嘉陵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光大银行垫付,由被告嘉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光大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瑛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宋勇

二ΟΟ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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