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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许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许某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人许某某,男,67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许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我丈夫许某强(已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取得了李溪镇X村X组小地名为龙洞湾的田土承包经营权。2004年,我将该地交给本村村民许某某耕种。2005年许某某私自将该田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在田中间开了一条堰渠。2008年我回家发现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恢复该田的原状及找村乡处理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我是同许某某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自许某某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无关。且我是在田下开的堰渠,并将堰渠用石板盖住,然后上面铺土,现在的田能够耕种。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朱某某的丈夫许某强作为为承包户户主承包了现李溪镇X村X组小地名为龙洞湾的田土,面积为1.71亩,并领取了《承包土地使用证》。许某强于1994年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所在组均未办理承包土地使用证,龙洞湾的田土由原告方一直耕种至今。2004年朱某某外出务工时与同村村民许某某口头协议:原告房屋由许某某看护,龙洞湾的田土交由许某某耕种,作为看管房屋的报酬。2005年6月12日,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田转让给郑某某作修建引水渠道之用,2005年10月,被告在该田中间修建了一条堰渠。2008年朱某某回家发现该田无法继续耕种,经村乡调解未果。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土地承包证,长沙村委会证明,长沙村委调解协议,许某某的证词,现场照片四张,土地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十二组小地名为龙洞湾的责任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组未有发证,原告一直继续耕种龙洞湾至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与无处分权的第三人许某某订立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未有原告同意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在龙洞湾责任田下修建水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田仍能继续耕种,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许某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十二组小地名为龙洞湾的责任田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0元,退回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白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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