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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

被告人杨某甲。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2日晚11时许,在本市X路某室内,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4,800元向他人购买13.36克冰毒。购毒后,被告人杨某甲电话告知其同居男友被告人季某,并让其取款人民币4,800元送至某路某室。被告人季某取款后坐车至上述地点,将钱款交付被告人杨某甲,并随身携带杨某甲所购冰毒后离去。被告人季某坐车离开约百米后遭公安民警盘查并被带至派出所,途中,被告人季某将被告人杨某甲交付的13.36克冰毒藏匿于警车座位底下。至派出所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季某身上查出2包共重为1.47克的其单独非法持有的冰毒。次日中午,被告人季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其藏匿13.36克冰毒的作罪事实。后公安民警从警车上缴获被告人季某所藏冰毒。经鉴定,缴获的所有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季某被抓不久,被告人杨某甲在某路某室内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在被告人季某自首后,被告人杨某甲亦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作罪事实。

被告人季某、杨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季某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但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秦某、李某、项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杨某甲结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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