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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某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军、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三岁时生母徐国贞死亡,父亲陈某秋与继母杨月平结婚,先后生育陈某珍、陈某芳、陈某乙、陈某丙。1990年,父亲陈某秋让在重庆工作的原告出资3500元将祖遗房产的木房改建为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之后,一楼归原告,二楼归陈某乙,三楼归陈某丙,权属明确没有争议。临街两间木房门面保持原状。2003年4月中旬,陈某秋病故,同年10月杨月平病故。2005年,二被告未告知原告,将临街门面改建为砖混结构,并各得一间。2008年,县城旧城改造,祖遗房产被拆迁,原告回来方知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和临街门面均登记到他们名下。经交涉,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已明确,但临街门面中原告的应有份额仍登记在二被告户头上。二人以一份形式、内容均不合法的遗嘱对抗原告。另外,陈某珍、陈某芳对祖遗门面表示不参加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之父陈某秋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对坐落于钟多镇玉柱社区X组的祖房产中39.74㎡的临街门面的拆迁补偿款中10万元按法定继承分割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父亲陈某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见证人,合法有效,遗嘱中并没有将临街门面分给陈某甲。现在该门面的权属人是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不应分得门面的补偿费。同时,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1950年,原告的生母徐国贞死亡。之后,原告的父亲陈某秋与杨月平结婚,先后生育陈某珍、陈某芳、陈某乙、陈某丙。1990年,陈某秋将祖遗房产的部分木房拆除重新修建为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临街两间门面木房保持原状。2003年2月19日,陈某秋因病重,请其姨夫周庆文(现已去世)代书立下了遗嘱,见证人有其女婿谢大忠(陈某珍的丈夫)、巫京酉(陈某芳的丈夫)。该遗嘱称:“我已八十三岁,身得重病,无法治疗,百年归阴,现将家中房屋数间,后楼底楼归母亲。一楼归陈某甲。二楼归陈某乙。三楼归陈某丙。街面二间房本该三分一,陈某甲在外工作多年,对父母亲没有丝毫贡养之心,所以无产可分。街面二间归陈某乙、陈某丙二兄弟一人一间。”同年4月中旬,陈某秋病故。在安葬陈某秋后,陈某珍将该遗嘱的复印件交给原告陈某甲。同年10月,杨月平病故。2005年,陈某乙、陈某丙将街面二间木房拆除重新修建为砖混结构房。2006年,二被告各自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陈某乙的门面建筑面积为19.28㎡。陈某丙的门面建筑面积为19.29㎡。2008年,酉阳县城旧城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被告陈某乙将归陈某甲的一楼登记到其的名下。原告得知回来协商将该房弄到自己名下,并得到补偿费x元。对二门面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按1.28万元/㎡给二被告予以了补偿。原告认为该街面二间房属祖遗房产,其享有继承权,二被告所得补偿款中应有原告的份额。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父陈某秋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对坐落于钟多镇玉柱社区X组的祖遗房产中39.74㎡的临街门面的拆迁补偿款中10万元按法定继承分割给原告。

另查明,陈某珍、陈某芳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秋遗产的继承。原告对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按遗嘱处理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某秋的遗嘱,陈某乙、陈某丙住宅、门面丈量平面统计图,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提供的陈某秋的遗嘱,陈某丙的房产证,陈某乙的抵押合同,被告的代理人对谢大忠、巫京酉和陈某珍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建房款收据是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秋所立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谢大忠(陈某珍的丈夫)、巫京酉(陈某芳的丈夫)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而不能作为见证人。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关于争议的街面二间木房的归属问题,因代书遗嘱无效,对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因继承人陈某珍、陈某芳放弃了继承,该房屋应属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共同共有。但2005年二被告将该房屋拆除说明该房屋已灭失。同时二被告将该房拆除后又重新修建为砖混结构房并于2006年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现在该砖混结构的二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应分别是陈某乙、陈某丙,其拆迁补偿费理应归二人所有。原告请求对坐落于钟多镇玉柱社区X组的祖遗房产中39.74㎡的临街门面的拆迁补偿款中10万元按法定继承分割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秋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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