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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达公司与被告龙潭变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住所地:酉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7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酉阳县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变电公司)。住所地:龙潭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x—7

委托代理人易超,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光达公司与被告龙潭变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龙潭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超、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龙潭工业园区x输电线路阳工东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式程,工程造价423.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予以接受,并投入运行。但被告至2005年底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余款223.8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3.80万元及资金时间价值x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x输电线路合同是实,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其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但被告在原告支付款后,马虎施工,至今工程未验收合格,更没有交付我方使用,我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绝继续付款。其资金时间价值款没有此种说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龙潭工业园区x输电线路阳工东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酉阳县龙潭工业园区x输电线路阳工东线加高工程;工程范围为x线路架设工程,线路从酉阳x变电站x母线起至龙潭工业园区x变电站连接门形架终端杆止,线路全长14.171公里;工程费用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送电线路本线工程费403.80万元,另一部分为其他费用20万元,但需经双方核实认定;工程期限为乙方应在2005年10月15日前施工结束,具备输电条件;材料设备供应由乙方负责;本体工程付款及结算办法为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150万元;2005年9月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50万元,x线路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半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06年1月底前支付129.80万元,余款2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无质量问题满一年一次付清;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同日双方签字盖章。2005年7月29日、2005年8月26日、2005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本体工程款。至2006年年底,该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即使用乌江电力集团公司架设的另一条输电线路。至今,该工程未竣工验收。2007年7月,原告找被告催收其余工程款被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5年8月25日“龙潭工业园区x输电线路阳工东线施工合同”,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进帐单、催款通知书;有被告的辩称,现场施工照片两张等证据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输电线路施工合同是双方互负债务的合同,且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为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工程价款,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工程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然后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支付其所谓欠留工程款的要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资金时间价值的问题,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酉阳县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3.80万元及资金时间价值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x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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