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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昌、陈云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相识恋爱,2000年9月20日,在板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婷。2002年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并扬言不再回家。从此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被告的婚姻已是有其名无其实。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相识恋爱。2000年9月20日,双方在板溪乡人民政府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次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婷。女儿出生后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在2002年双方电话联系过两次。之后,双方再无联系。2009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对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待找到被告王某某后再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身份证、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因被告离家已7年多时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丈夫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待找到王某某后再解决,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婷随许某某共同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王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归许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田毅

代理审判员王某昌

代理审判员陈云强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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