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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云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梅、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1月,双方在腴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生育一子杨某。2005年,原、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对原告感情发生变化,经常为小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称我实施暴力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出抚养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8日,双方在腴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次月双方一同到福建务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正月,原、被告将小孩送回老家便各自外出务工。之后,双方没有联系。2009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冯建英、白燕子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正月,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后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由原告肖某某每月给付杨某抚养费200元(从2008年4月起至杨某满18周岁止);杨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肖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陈云强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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