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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张某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邵某乙(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邵某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张某某(暨被告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第X号案件)民事判决,2001年原告与两被告分别投入人民币x元、x.27元,由被告张某某以案外人上海嘉年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的名义购买法人股。之后,经股改、抛售、再投资,嘉年华公司账户内形成三部分权益,第一部分天宝股份x股、现金x.67元;第二部分现金x.95元;第三部分ST磁卡x股、ST湖科x股、ST炎黄x股、ST成功x股、比特科技x股。

2008年张某某、邵某乙在浦东法院起诉嘉年华公司,即第X号案件,要求浦东法院确认第一部分股票权益,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浦东法院作出第X号案件民事判决,确认在第一部分天宝股份x股、现金x.67元中的3.x%(即天宝股份x股、现金2000.10元)归原告所有,其余归两被告所有。上述案件表明,原告在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权益中也应享有3.x%的权益。然而两被告在得到第二部分权益现金x.95元后,始终未将属于原告的份额给付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股票投资收益x.57元(x.95元×3.x%)及相应孳息(以x.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07年8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浦东法院的第X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的第9页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8月6日两被告已经从法人股的投资中收取了钱款x.95元,按照该判决书确定原告应得到的比例为3.x%,计算得x.57元;计算利息是从2007年8月6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嘉年华公司上诉后,该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嘉年华公司申诉,被该法院驳回申诉请求。

4、2009年7月27日原告致被告张某某的信函、快件凭证及被告张某某拒收凭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本案诉请的金额,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拒收信函。

5、2009年8月16日原告致两被告的律师连晏杰的信函及快件凭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本案诉请的金额,该律师已经签收了该信函。

6、2010年2月1日两被告的起诉状,证明本案两被告又在浦东法院起诉嘉年华公司,主张除天宝股份及x.95元以外的法人股权益,而且主张的比例为96.96%,该案现在审理中;两被告明知其只享有96.96%的权利,所以在x.95元中原告享有3.0428%的权利。

7、2006年12月18日收条,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张某某在二级市场股票投资款50万,用来证明209万的对应关系,浦东法院的第X号判决书21页已经确认。

被告张某某、邵某乙辩称,两被告在2008年2月20日已经支付原告209万元,其中109万元是支付本案所涉的钱款,另10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张某某炒股的本金50万元及收益50万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8年2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张某某转账给原告209万,其中109万就是涉案的钱款。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反驳称,2006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张某某50万元委托炒股,2008年2月20日确实收到被告张某某209万元,在浦东法院的第X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21页就相关内容已经有表述,该款项与投资法人股无关。209万元系原告的50万元委托被告张某某炒股后,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的本金和收益,收到钱款后,曾出具收条给被告张某某,写明属二级市场炒股的钱款。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22日张某某、邵某乙在浦东法院起诉嘉年华公司,请求确认登记在嘉年华公司股东账户中天宝股份x股及资金账户中的现金x.67元归张某某、邵某乙所有;邵某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浦东法院的第X号案件,该案件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浦东法院的第X号案件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3月17日起,张某某以嘉年华公司的名义投资法人股,经拍入法人股、股改、抛售,截至2007年8月6日张某某提取了部分现金计x.95元。暂时不能上市交易的法人股及剩余的现金,继续由张某某操控并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股票买卖。截至2008年9月22日嘉年华公司账户中留存了天宝股份x股、现金x.67元及其他尚存的社会法人股。邵某甲就上述股票出资了61.97万元。该案还查明:2008年2月20日张某某支付邵某甲款项209万元。审理中,张某某认为,其将邵某甲出资的61.97万元所拍入的法人股,因其中的博瑞传媒、长百集团在允许流通后,张某某将邵某甲的博瑞传媒、长百集团股票进行抛售,后将博瑞传媒股票抛售的款项109万元以及邵某甲委托张某某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所有资金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本金),共计209万元支付给邵某甲,而长百集团股票抛售的款项与邵某甲没有结算。邵某甲则表示,收到的209万元全部是其另行委托张某某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款项。

浦东法院第X号案件判决认为:张某某以嘉年华公司的名义先后投资法人股金额共计x.27元(包括邵某甲的x元),按照出资比例,邵某甲应得天宝股份的数量为x股,现金2000.10元。针对张某某、邵某乙的209万元的主张,浦东法院认为,张某某、邵某乙确认邵某甲曾经委托张某某另外投资二级市场的股票,而张某某、邵某乙主张邵某甲收到的209万元中除了二级市场股票的收益外还包括本案系争部分法人股投资的收益,并没有相应证据,实际上张某某、邵某乙主张邵某甲投资的法人股存在对应性也没有依据,因此,对张某某、邵某乙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浦东法院的第X号案件判决后,嘉年华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嘉年华公司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嘉年华公司申诉请求。

二、2006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邵某甲股票投资款50万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9万。

三、2009年7月2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张某某,向两被告催讨本案诉请的金额,但被告张某某拒收信函。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发函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晏杰律师,向两被告催讨本案诉请的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7,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嘉年华公司的名义先后投资社会法人股,涉及金额为x.27元(其中包含邵某甲委托投资的款项x元),故可得出邵某甲在投资社会法人股的出资比例为3.x%。原告所称的比例为3.x%有误,应予以纠正。部分社会法人股经过股改、抛售,已经变成了现金,截至2007年8月6日张某某已提取了部分现金计x.95元,该钱款中的3.x%应归原告邵某甲所有,计算得出为x.58元。张某某、邵某乙辩称,已有209万元给付原告,其中109万元就是本案所涉的钱款,本院认为,2008年2月双方对投资法人股后的收益分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才会于2008年7月由张某某、邵某乙在浦东法院起诉嘉年华公司,要求全额确认天宝股份x股及资金账户中的现金x.67元归张某某、邵某乙所有,况且原告邵某甲曾经委托被告张某某另外投资二级市场股票,而张某某、邵某乙主张邵某甲收到的209万元中除了二级市场股票的款项(100万元)外还包括本案系争的法人股投资的收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某某、邵某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在取得法人股投资收益后,应给付原告相应的份额,因两被告未及时给付,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股票投资收益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甲股票投资收益x.58元;

二、被告张某某、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甲利息损失(以x.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8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82.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民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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