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邵阳县向阳水电站、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徐某(又名徐某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徐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

被告邵阳县向阳水电站,住所地为邵阳县X乡X村。

事务执行人韩水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X镇西区X路X号。

被告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为邵阳县X乡X村。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指挥部指挥长。

原告徐某(又名徐某程)与被告刘某某、邵阳县向阳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唐恒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艳晖、罗益秀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京波担任记录。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邓雄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县向阳水电站、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邵阳县向阳水电站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押金x元以保证原告及时履行合同,同时原告为履行该合同组建30余人专业队伍并购买相应的机械设备。5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祭山仪式准备开工,可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8月底被告告知原告该工地不能施工,原告只好解散施工队伍。原告事后多次找被告返还押金和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拖延至今未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返还原告押金x元及利息8800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其他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为原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徐某与徐某程在该案中系同一人;证据2为被告邵阳县向阳水电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实邵阳县向阳水电站为韩水强等六人于2006年9月6日成立的合伙企业;证据3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邵阳县向阳水电站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告承包向阳水电站部分隧道工程,并约定施工工期及工程施工安全要求等事项;证据4为被告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刘某某收取原告押金x元的收条,用以证实被告收取押金的事实;证据5为黄成荣、肖文两人的调查笔录、四张共计x元肖文的领据及三张共计x元的民工工资和差旅、生活费发放表,用以证实2006年5月10日两证人受原告之托从广西招来30余人准备在向阳水电站二级电站隧道工程做工,因原告与被告发生分歧一直到8月底未施工,原告为此支付各种费用x元,同时黄成荣、肖文还证实原告为此购买机器设备用去18万多元;证据6为姜集耀、颜立新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委托肖文在姜集耀处花18万元购买机器设备,2008年10月21日原告将机器设备以x元卖给颜立新,损失x元;证据7为肖文等六人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审批表及14名民工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邵阳县公安局五丰铺派出所申请颁发爆破员作业证。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未出具任何有关承包工程的资质证明和项目经理证明以及原告未组织专业人员培训、持证上岗,导致被告无法将开工证出具给原告。被告两次收取原告押金x元后又退还x元给原告,同时在退还押金的收条上特别约定原告若在一个月内不出具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视为原告违约,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金柒万元,已经签订的合同作废,原告的损失自负。故电站指挥部不可能承担原告的无理要求,请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2006年10月4日原告收到退回押金x元的收条,用以证实被告已经退回押金x元,退还押金的收条上特别约定原告若在一个月内不出具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视为原告违约,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金柒万元,已经签订的合同作废,原告的损失自负。另被告刘某某还提交了一张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空白施工通知单、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及邓付华爆破员作业证,用以证实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从业人员资格。

被告邵阳县向阳水电站、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某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水电站的企业注册登记、合同书、押金收条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质证时仅对退回x元押金无异议,对收条中的特别约定认为是被告刘某某事后书写,系被告伪造证据,对于其他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空白施工通知单、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及邓付华爆破员作业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条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没有本案第二、三被告的公章,形式上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三张民工工资、生活费发放表及领据共计x元与肖文、黄成荣的调查笔录中证实的从广西喊人做工的事实相互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原告提交的开山祭山的2360元领据,因该款用途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原告证据6、7及黄成荣、肖文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为此购买机器设备用去18万多元因形式不合法(未有正式的票据及证书),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邵阳县向阳水电站为韩水强等六人于2006年9月6日成立的合伙企业,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系该企业未依法成立之前事务的临时机构,该临时机构由被告刘某某受韩水强委托负责相关事务。200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邵阳县向阳水电站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向阳水电站二级电站隧道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承建,甲方提供有效施工图纸及测量的资料,乙方自行解决施工机械等,并要求乙方中的爆破人员持证上岗,尔后甲方开具施工通知书乙方才能进行施工。因原告不具备承建资质被告一直以此为由未予出具施工通知书,该工程至今未施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返还原告押金x元及利息8800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其他损失x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4日被告退回原告押金x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个人在签订该合同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签订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收条上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签订合同后支付的民工工资、生活费共计x元,因在本此纠纷发生时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签订合同,双方对签订的无效合同均负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宜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被告邵阳县向阳水电站系合伙企业,被告湖南省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为一临时机构,该企业依法成立后,临时机构已自然解散,故对临时机构已经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成立后的合伙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刘某某系临时机构的负责人,该负责人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又名徐某程)人民币x元;

二、被告邵阳县向阳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又名徐某程)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又名徐某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76元,由被告邵阳县向阳水电站负担3276元,原告负担2000元。

如果被告邵阳县向阳水电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恒

审判员彭艳晖

代理审判员罗益秀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京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