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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慈溪市渤海大酒店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慈民初字第67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慈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杭州方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住所浙江省慈溪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汉族,39岁,汉族,(略)副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月萍,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略)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梅,被告(略)的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1年9月10日,原告马某因公出差到慈溪市,入住于(略)X号房间。9月11日凌晨2时许,由于被告未履行保安义务,致使原告受到抢劫,当场抢走现金9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及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现金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公章等财物。原告在反抗过程中身中数刀,经有关法医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轻伤。被告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保障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5.93元、伙食费660元、误工费2822.90元,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受伤事实和诊治经过。

2、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22天。

3、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以证明医疗费支出为104.80元的事实。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医疗费支出为9443.33元的事实。

4、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病休二个月的事实。

5、浙江省慈溪市旅店业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在(略)住宿事实。

6、慈溪市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马某胸背部刀刺伤致外伤性血气胸形成,构成轻伤。

7、慈溪市公安局2001年9月11日对袁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李建杰经常在(略)大堂闲坐。未引起酒店注意。

8、慈溪市公安局2001年9月11日对黄芬梅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住宿时,被告服务员未履行安全义务,将填好的登记单交与李建杰看。并且李建杰自己登记住宿时,又未出示身份证,违反了住宿登记有关规定。

9、慈溪市公安局对李建杰的盘问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李建杰陈述2001年9月10日在(略)服务台看了马某的住宿登记单,获悉马某一人入住了X房间。对抢劫经过、劫得的财物9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只等作了交待。

10、慈溪市公安局对方雷的盘问笔录一份,方雷供述了抢劫经过和劫得现金9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及其他物品。

11、杭州恒升通信器材经营部、杭州友和通信器材经营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00年7月售出的摩托罗拉(略)手机平均价格为14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马某的伤害系李建杰等犯罪分子所伤害,应由犯罪分子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消费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瑕疵。旅店内配有24小时值班人员,其安全防范措施与被告所开酒店规模相适应。在案发后,被告及时抢救原告,并及时报案,已经尽到了义务。原告随身携带了很多现金,被犯罪分子发现,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原告应为此承担责任。故原告只能从道义上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用5943.5元,故原告应如数归还被告垫付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证据1、2、3、4,是原告受伤之后合理的治疗,支出费用合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9、10,已经本院(2002)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证据11,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入住(略)318房。在服务台登记时原告引起了正在大堂闲坐的李建杰(已被判刑)的注意,待原告登记完毕后,李建杰从服务台拿过登记单一看,获悉原告所住房号。之后李建杰与方雷(已被判刑)、方力(在逃)、余仕挺(在逃),经密谋选定原告为抢劫对象。携带4把作案刀具,为实施抢劫,李建杰在(略)未出示身份证开了一间房号为309的房间。在2001年9月11日凌晨,由方雷敲X房间门,原告把门打开后,李建杰立即用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方力用被子蒙住原告的头,在原告反抗挣扎过程中,被刀刺伤,致原告身体三处受伤,经慈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胸部有一长1.8厘米疤痕,右背部有一长2厘米疤痕,左腰部有一长1.5厘米疤痕,分析意见:马某胸背部刀刺伤致外伤性气胸形成,当时一般情况可,此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构成轻伤。李建杰等人劫得马某人民币900余元,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手机一部,两只拎包等物后逃离现场。(略)当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43.65元。2001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后返回嘉兴市,在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44.40元,即住院治疗,于10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443.3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病休二个月。2001年11月14日原告在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60.4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李建杰、方雷因犯抢劫罪在审理期间,原告对李建杰、方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2002年1月28日,原告撤回了对李建杰、方雷的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2001年9月10日,原告马某入住(略),在房间内遭歹徒抢劫,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告马某与被告(略)系合同关系,被告(略)应对原告马某的人身、财产负安全保护义务,应保证环境的安全性,采取与大酒店相适应的安全保卫措施。被告(略)虽不是直接的加害人,但存在明显的服务管理方面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略)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943.65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原告被抢劫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与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略).78元。被告已经支付5943.65元,实际还应支付4548.13元。误工费1515.58元,住院期间护理、伙食补助费724.68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还应付人民币8788.39元。

二、由被告(略)支付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600元,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交付给原告,与判决一、二两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鲍利强

审判员冯国万

审判员徐云裳

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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