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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668

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邵阳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华龙,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智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清、简寻源参审的合议庭,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兰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被告刘某某在塘渡口镇老红石乡政府旁边注册开办了塘渡口镇红石预制场,专门生产、销售预制板。被告刘某某将预制板的运输、装卸以每块预制板按运输远近以4.5元-8.8元不等价格发包给被告黎某乙,黎某乙再以装卸费按0.6/块的价格雇佣原告黎某甲等人随车装卸。2008年8月28日,原告黎某甲等人在预制场作业时,因预制场场地太狭窄,黎某乙停车位置摆放不正以及刘某某预制板的摆放存在安全隐患,黎某甲被摆放在预制场上的预制板压伤了左小腿,随后被送往新邵正骨医院治疗,黎某甲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x.40元,被告黎某乙支付现金3300元,刘某某支付现金5500元后两被告再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8年10月7日,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药费5800元,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19.4元、后期医疗费5800元、伤残费x.68元、鉴定费427元、误工费80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396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以上共计x.23元。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刘某某经营的红石预制场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被告将预制板的运送发包给黎某乙,此过程发生的事均与其无关,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黎某乙答辩称:刘某某雇请黎某乙为其装运预制板,黎某乙又请来原告等人为刘某某一起装卸预制板,黎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刘某某应承担黎某甲的经济损失,黎某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塘渡口镇红石预制场经工商登记,系被告刘某某个人开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2、照片五张,证明刘某某预制场里堆放的预制板摆放位置不对,存在安全隐患。经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该相片中的预制板不能证明是刘某某预制场所有,也不能证明被告的预制板摆放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黎某乙对该组照片无异议。

3、原告黎某甲委托代理人对邓新年、黎某生、艾飞的证词,证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黎某甲在为刘某某的预制场装运预制板的过程中,因预制场场地太小及黎某乙的吊车摆放位置不对,导致黎某甲被地上的预制板压伤左脚,同时证明黎某甲系被告黎某乙雇请的,经两被告质证认为,黎某甲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两被告无关。

4、原告黎某甲委托代理人对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将自己预制场里的预制板以每块按销售路程远近以4.5元/块至8.0元/块的价格包给专门从事吊车运输的黎某乙,黎某乙便雇请了原告黎某甲等人负责装和卸,并以每块0.6元价格计算报酬。2008年8月28日,黎某甲在预制场里装运预制板时,因地上预制板摆放太正,将正在作业的黎某甲的左小腿压伤,经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黎某甲受伤原因与预制场没有关系。经被告黎某乙质证无异议;

5、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黎某甲的伤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8月28日在邵阳正骨医院共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x.40元,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因鉴定需要所用去的照片费收据,证明原告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曾行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期医药费(含取内固定件、住院、手术等费用)5800元,并证明因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等开支427元。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7、租车证明,证明原告租车两趟用去租车费37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该租车证明系白水条子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且黎某甲受伤后是刘某某租车将其送到医院,故对该租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五张,证明刘某某预制场内预制板的摆放没有存在安全隐患。

2、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唐要发、李志龙、邓新年,艾飞的调查笔录,证明黎某甲是被告黎某乙聘请的,其工资也是黎某乙发放的,黎某甲的伤与刘某某无关。

3、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平的调查笔录,证明预制场的销售行规都是老板将预制板的运输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自行雇佣装卸预制板人员。以上证据经被告黎某乙质证均不予认可。

被告黎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黎某生的证词,证明黎某甲的伤是因为预制场堆放东西太杂、空地狭窄才造成预制板倒下时黎某甲无法躲避而被预制板压伤左腿。经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黎某乙是为自己推卸责任,应由黎某乙负责。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X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X号证据不能证明预制板确系被告刘某某所有,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定;原告所举X号证据中证实原告在刘某某的预制场为黎某乙吊装预制板时被地上摆着的预制板压伤左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X号、X号、X号证据,两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X号证据,因无正式的税务发票,又无具体的租车时间、地点及租车原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刘某某、黎某乙所举证据中证实刘某某将自己预制场里的预制板发包给黎某乙,黎某乙再雇请原告为其装、卸预制板。2008年8月28日原告在预制场吊装预制板时,被摆放在地上的预制板砸伤左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成立了塘渡口镇红石预制场,并在邵阳县工商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该预制场组成形式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某销售预制板的经营方式是将预制板的运输、装卸按预制板运距远近以每块4.5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发包给从事吊车运输的被告黎某乙,运费实行统一结算后由刘某某直接付给黎某乙,被告黎某乙接单后自行雇请装运工黎某甲等人为其装、卸预制板,装卸费黎某乙则按每块0.6元的价格统一结算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黎某甲。2008年8月28日,原告黎某甲等人在刘某某预制场内为被告黎某乙吊装预制板时,地上摆放的一块预制板突然倒下,将原告黎某乙清的左小腿压伤,原告随即被刘某某租车送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x.40元。被告黎某乙支付现金33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现金5500元。2008年10月7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受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黎某甲进行鉴定,原告黎某甲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曾行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期医药费(含取内固定件、住院、手术等费用)5800元。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等开支4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黎某甲是在帮被告黎某乙装运被告刘某某的预制板时,被摆放在预制场内的预制板砸伤。原告黎某甲受雇于被告黎某乙,其劳动报酬是黎某乙直接给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黎某乙对黎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是预制场的所有者、生产者、销售者和预制板销售后最大的利益获得者,也是劳动场地的所有者。黎某甲是被摆放在预制场内的预制板砸伤,说明预制场内预制板的摆放及预制场场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黎某甲受伤是其在作业中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刘某某对黎某甲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黎某甲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分别是医药费x.40元、后期医疗费5800元、伤残补助费x.67元/年×20年×0.2即x.68元、鉴定费4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23天即276元、护理费28.7元/天×23天即660.10元。原告黎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黎某甲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国家发放的退休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租车税务发票,也没有提供租车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租车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故不再考虑精神抚慰金。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黎某乙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元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08元,由被告黎某乙承担70%的责任即x.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x.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乙赔偿原告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0元(除去已付的33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x.4元(除去已付的5500元)

以上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480元,由两被告黎某乙、刘某某各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勤

审判员简寻源

审判员刘某清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第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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