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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镇长源花园。

法定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叶燕芳、陈某,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乐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8)长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日,原告林某某在被告长乐移动公司所属的振兴营业厅购买并开通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卡,双方就该手机卡的使用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协议的第四条中相关的约定有:原告林某某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的,被告长乐移动公司方有权暂停或限制原告方的移动通信服务;林某某名下的移动号码逾期未交清费用的,长乐移动公司有权拒绝原告林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其他移动通信业务申请,缴费、话费查询除外。

2008年8月20日,被告长乐移动公司通过发送普通短信,向原告林某某告知其手机帐户余额为1.70元,并建议原告预存话费。8月26日,被告长乐移动公司又通过发送普通短信,提醒原告林某某手机帐户余额为1.10元,并同样建议原告林某某及时充值缴费。9月3日,被告长乐移动公司再次发送普通短信,告知原告因手机欠费0.48元,己无法呼出,被告长乐移动公司同时提醒原告林某某,应及时缴费以免被全停,且停机后号码有60天保留期,此期间内缴清欠费可恢复原号码的使用。同月7日,原告林某某发现手机欠费无法使用后,到被告长乐移动公司所属营业厅的自助终端机上打印8月份的话费清单,得知手机欠费后不能打印话费清单,遂拨打x投诉未果。9月10日,原告林某某向福建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提出申诉,要求欠费后仍然可以凭业务密码打印清单。该中心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调解意见书》,认为在手机欠费停机状态下,用户凭相关有效证明,要求打印上月话费清单核对消费情况,属消费者合法权利.用户有权知悉使用费用的有关情况,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为用户查询费用提供方便。该中心同时建议被告长乐移动公司通过人工辅助方式,在用户出示合法身份证明及业务密码后,向用户提供查询打单服务。后因林某某、长乐移动公司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林某某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在被告长乐移动公司处购买手机卡并开通使用,原、被告间已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的规定,为用户提供收费清单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虽然林某某、长乐移动公司双方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长乐移动公司在原告林某某手机欠费的情况下有权暂停原告林某某的移动通信的服务,但同时约定了缴费、话费查询为除外的情形。由于双方对话费查询服务所涵盖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为被告长乐移动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收费清单打印是否属于话费查询内容产生了不同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对于收费清单打印,不管是从字义上理解,还是从收费清单所载明的各项内容及产生的形式来看,均应属于话费查询服务的内容,因此,对于原告林某某认为的收费清单打印属于话费查询内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乐移动公司抗辩其在原告林某某未履行缴纳欠费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内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因此,原告林某某手机虽已欠费,但在合理期限内,被告长乐移动公司暂停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电信服务,无法无据。综上,原告林某某于2008年9月7日要求被告长乐移动公司提供2008年8月份的收费清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提供号码为x手机卡的2008年8月份的收费清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上诉称,1、在被上诉人欠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约依法暂停为其提供电信服务。一审法院已查明但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和已自行放弃获取讼争收费清单的客观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被上诉人确认讼争手机于2008年9月3日因欠费0.48元被停机,在被上诉人缴清欠款前,上诉人有权拒绝为其提供除“缴费和话费查询”以外的任何电信服务(包括打印收费清单)。“话费查询”仅限于“查询的话费内容、范围”,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查询过话费,双方也未就此理解产生过任何争议.现有法律、法规或政策均未规定“话费查询”服务包括“收费清单的打印”。查询和提供收费清单属于不同的电信服务,两者属于并列而非包含关系。在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欠费,上诉人有权暂停为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在起诉前已得到满足,被上诉人自行放弃获取讼争收费清单后又诉请要求上诉人提供,属无理缠诉,依法应予以驳回。2、要求上诉人履行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旦强制执行,将严重影响广大移动用户通信秘密权的整体保护。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请

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有权拒绝提供收费清单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话费查询包括打印清单。2、被上诉人查询话费的途径,一般都是打印清单,由于对协议上话费查询意思与上诉人有不同的理解,与上诉人产生了争议,所以起诉到法院。打印清单是很多查询话费方式中的一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查询过话费是错误的。3、从电信条例中笫34条中可以看出,话费查询包含打印清单,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电信条例是上诉人主管部门发布的,双方对第34条的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所以我向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求助,并得到了支持。4、入网协议没有约定缴纳费用的期限和方式,所以条例第35条不适用本案。5、提供收费清单不会扩大欠费的后果。本案是用户欠费后,企业该不该提供话费清单问题。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我方是先申诉,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提供清单才起诉的。用户欠费后,上诉人应按申诉受理中心的要求提供清单,上诉人的作法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的规定。为用户提供收费清单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林某某与长乐移动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约定,长乐移动公司在林某某手机欠费的情况下有权暂停林某某的移动通信的服务,但缴费、话费查询除外。故即使在林某某因手机欠费而被停机的情况下,林某某亦有权进行话费查询。除到柜台人工查询外,自助打印话费清单目前是中国电信查询话费最主要的方式。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工查询是话费查询的唯一方式,上诉人认为打印话费清单不属于话费查询有悖常识常理。在用户欠费被停机的状态下,上诉人应采取人工辅助方式,在用户出示合法身份证明及业务密码后,向用户提供查询打单服务。上诉人提供该项服务,所披露的信息均属用户本人有权知悉的信息,故不会降低用户通信秘密权的保护。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黄思勇

审判员林某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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