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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闻某某、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4时2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的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北2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客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王某某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在为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履行职务。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86.24元(含外购药品费27.04元、驾驶员体检费60元)、交通费88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车辆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其他损失2,030元(含牵引移位费950元、停车费280元、拖车费600元、油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查档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各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自费部分和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外购药没有处方不同意赔偿,驾驶员体检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1个月;对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物损费,原告应提供机动车所有凭证并在实际修理后再行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其他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15日4时2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的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北2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客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系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姜某某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支付医药费1,799.20元(不含外购药品费27.04元、驾驶员体检费60元)。原告为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还支付了交通费88元、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由于原告姜某林自认不是涉案沪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关于物损50,000元的诉请。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姜某某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4月12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姜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2,000元,因本次误工扣发工资8,000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原告自2003年10月1日来沪后居住于莲中路某处,并在富泰酒楼工作。但二被告认为其中的来沪日期系原告自报,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来沪日期。

五、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就本案所涉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来沪人员登记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询价单及附件、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牵引移位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油费发票、牵引作业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王某某系为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单据、相关病历资料,其中外购药27.04元和驾驶员体检费6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99.2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88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参照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485元。4、护理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来沪人员登记信息等,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上海市X镇,故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以十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诉讼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0、查档费4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1、其他损失,由于原告自认并非涉案沪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故该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1-10项费用总计80,688.20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048.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5,640元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查档费和律师费共计5,64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48.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9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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