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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W有限公司诉杨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上海市闸北L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

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与被告杨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W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W公司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承租的本市A路B弄C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6日,原告张榜公布了该地块拆迁户签约率达到70%,所签订的协议生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6日前搬离A路B弄C号房屋,并将空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要求被告(含使用人)履行生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迁出本市A路B弄C号,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被告承租的位于本市A路B弄C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租用公房凭证及退房单,证明被告是A路B弄C号房屋的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21.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3.58平方米。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承租的A路B弄C号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该评估报告已由被告签收。

4、户口簿,证明A路B弄C号在册户籍为两户共十二人,其中一户为户主杨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杨某、彭某某、杨某、杨某,另一户户主为陈某某、杨某、儕某某。

5、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户籍不在被拆房屋内的杨某系被告的儿子,1970年3月户口迁往江西生产建设兵团,2010年6月10日杨某向Q路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回沪,故拆迁时将杨某作为安置对象。

6、结婚证,证明户籍不在被拆房屋内的沈某于2003年5月9日与杨某结婚,故拆迁时将沈某作为安置对象。

7、杨某的房屋拆迁户籍调查摘录表、住房配售单,证明户籍在被拆房屋内的杨某属1998年6月某单位的住房配售对象,故杨某不属本次拆迁的安置对象。

8、杨某、彭某某、杨某等三人的房屋拆迁户籍调查摘录表、住房调配单,证明户籍在被拆房屋内的上述三人于2003年2月21日享受过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此次拆迁不再作为安置对象。

9、QD二期旧区改造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证明被拆房屋内被认定为安置对象的共10人,即杨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沈某、陈某某、儕某某、杨某、杨某。

10、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协议,被告户补偿款总额为x元,该户选购了四套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签约率达到70%,协议生效。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被拆房屋,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

11、2009年11月5日闸北区QD二期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评议报告、2009年11月6日公告的照片,证明按照《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及《QD二期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的规定,该拆迁地块的签约率达到70%,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生效。

12、住房调配单,证明原告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户提供了基地的四套配套商品房。

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本市A路B弄C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在册户籍为两户十二人,其中一户为户主杨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杨某、彭某某、杨某、杨某,另一户户主为陈某某、杨某、儕某某。2009年8月7日,原告W公司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A路B弄C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拆迁过程中,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A路B弄C号户内的被告、杨某、杨某、杨某、王某、陈某某、儕某某、杨某及户外的杨某、沈某共计十人为住房保障托底对象。

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闸(Q二)拆协字第##号)。协议中乙方为杨某。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A路B弄C号,核定建筑面积33.58平方米;该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580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经上海R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x元/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评估计算,并经区房管部门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x元/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78元;甲方给予乙方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x.22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x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10元,一次性签约奖x元,集体签约奖x元,甲方共应支付乙方x元;乙方选购基地提供的四套配套商品房,房款从安置补偿款中扣除后,甲方实际需向乙方支付x.80元。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甲方支付乙方按时搬迁补贴x元。第十三条约定,在公示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拆迁总户数的70%以上(含70%),本协议生效并执行,生效时间以动拆迁基地公示为准。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于协议生效并且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乙方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及其他费用。2010年11月5日,闸北区QD二期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出具评议报告,截止当日,签约期内签约率已超70%,闸北区QD二期旧区改造第一期地块第二轮征询签约生效,并于次日进行公告。

再查明,杨某是1998年6月某单位住房配售的对象。2003年2月,杨某、彭某某、杨某原居住的本市J路X弄Y号房屋列入改造动迁范围,该户选择了货币安置。此次拆迁,原告未将上述四人作为A路B弄C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在拆迁范围内的A路B弄C号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原告在与被告充分协商后,就被告承租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沪闸(Q二)拆协字第##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是拆迁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确定的拆迁双方的权利、义务亦符合法律和闸北区QD二期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有关拆迁政策的规定。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后,协议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协议生效后,被告(含使用人)拒不履行生效协议确定的搬迁义务,显属不当。杨某、杨某、彭某某、杨某迁入A路B弄C号房屋前,已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在被告承租的房屋拆迁时,原告根据本市相关拆迁法规、政策的规定,认定杨某等四人不属于此次拆迁的安置对象,并无不当。另,依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含使用人)在履行了搬迁义务后,原告也应当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含使用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本市A路B弄C号,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剑晖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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