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现年58岁,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12日晚九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路过塘渡口镇X街公共汽车停靠站时,因其形迹可疑,而被该站值班人员张某乙盘问,被告人唐某某拒绝盘问,并与张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斗,在扭斗中被告人唐某某用红砖头将张某乙左耳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已构成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艾某某的证言;抓获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2日晚九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路过塘渡口镇大岭社区X街邵阳县公共汽车停靠站时,正在该站值夜班的被害人张某乙见被告人形迹可疑,便上前盘问被告人唐某某是否偷东西,被告人唐某某认为其没有偷东西,便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斗,张某乙喊其同事张某甲前来扭送被告人唐某某到派出所去,在扭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红砖头朝张某乙砸去,将被害人张某乙左耳砸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2日晚九时许,他在公交公司值夜班时,见被告人唐某某形迹可疑,便上前盘问,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扭斗,被告人唐某某从地上捡一石头将他左耳砸伤;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2时晚九时许,他正在值班时,同事张某乙喊他,有贼偷东西,张某甲便前去帮忙扭送被告人唐某某到派出所,在扭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从地上捡一石头将被害人张某乙左耳砸伤;
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两个男人在停车场扭斗起,其中一男人从地上捡一石头砸伤另一个男人的耳朵,并看见他耳朵上留有血迹;
4、抓获记录证明,邵阳县公共汽车公司员工张景平、张某甲等人在民警的协助下,当场将砸伤他人的被告人唐某某扭送至派出所;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案发地点,现场遗留有一砖头,公安机关将作案用的砖头予以扣押;
6、邵阳县云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右侧耳部下段前后多处钝性皮创,累计长度8cm,评定为轻伤;
7、被告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斗时,手持砖头将他人耳朵砸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是在受到他人盘问时,心中不服,才将他人砸成轻伤,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振华
审判员唐某刚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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