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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邬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x,公司员工。

被告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股份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

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妻子),虹口区xx幼儿园工作,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黄某区X路。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邬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唐x分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就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出卖方沈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居间成功,但被告违约拒付佣金x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x元。

被告邬xx辩称,签约之时,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作为该协议附件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非签订正式合同,如被告此后不愿购买只需承担定金责任。另,原告工作人员不仅谎称系争房周边没有大型车通行且违规提出做低房价,还在贷款政策上误导被告。因此,被告先后以电话及书面方式告知不再购房。被告所支付的定金已被上家没收。被告认为:上述协议均为格式条款,其中有关约定不利于被告属霸王条款;系争房买卖合同并未签订,依据双方所订佣金确认书,佣金支付时间为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况且《房地产买卖协议》仅有三位产权人中的一位签名,原告未出示未到场两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无权主张佣金。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案外人沈甲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以沈甲、邱x、沈乙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原告作为居间人(丙方)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作为该协议附件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系争房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争房权利人为沈甲、邱x、沈乙,系争房总价为206万元。其中的第六条约定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甲方签章处邱x、沈乙的签名系沈甲代签。签订上述协议之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出示邱x、沈乙委托沈甲代为签订系争房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而在落款签章栏下方还有一段文字,沈甲及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在该文字下签名确认,文字内容为“在签署上述协议之时,我方已认真阅读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且居间方已对协议第六、七、八、九、十一条及其他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并已按我方要求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我方对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意按照该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且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同意按照该附件的内容履行。”上述《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对于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过户时间、交房时间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应前往丙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同日,被告给付沈甲购房定金3万元。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之时支付佣金x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致函沈甲,称考虑到房价做低存在法律风险等因素,被告不打算再购买系争房,双方终止协议,希望沈甲尽早对系争房作出处分,以避免损失。同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被告已书面通知沈甲终止系争房房屋买卖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签约之时,原告已取得了邱x、沈乙委托沈甲代为签订系争房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只是由于该委托书当时在原告的另一工作人员手中,故未能向被告出示。原告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时以委托书一时未能找到为由没有向法院提供。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邮寄了上述委托书复印件,于第二次庭审之时当庭出示了该委托书的原件。因无法联系到邱x、沈乙,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申请法院传唤邱x、沈乙作为证人出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邱x、沈乙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证人出庭通知书,但信件因“无人”被退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居间人安排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一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且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落款签章下方文字内容,被告于签约当时也已认可原告工作人员向其释明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相应条款的含义。依约《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为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居间成功。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存在被告辩称中所述的欺骗行为,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关于自己受欺骗,未能仔细阅看合同条款、误以为《房地产买卖协议》非正式合同,仅发生定金效力之辩称,不能成立。况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邱x、沈乙对沈甲代其签订的系争房买卖合同持有异议、不予追认。从系争房交易最终未能成功的原因来看,系被告反悔拒绝购房致交易不成,被告亦自认所交定金已被上家没收。当然,考虑到本案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居间机构,在安排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一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应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但签约之时原告未能向被告出示邱x、沈乙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的居间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原告现全额主张佣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佣金由本院酌情调整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5元(原告已预缴),由邬xx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淳

书记员龚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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