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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表兄。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第一、二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艳晖、罗益秀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25日、26日,因邻里琐事,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吵相骂,第一、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几天,原告未在家时,第一、二被告指使第三被告将原告家中全部财产打烂并拿去原告家中现金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返还现金2000元,同时赔偿原告交通费及代理费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

1、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家中受损的美的电饭煲、瓷板砖、电视机等16项财产共计1640元;

2、25寸TCL彩电购买收据,证实受损彩电2006年12月21日购买时的价格为1868元;

3、14张损坏财物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家中财物受损;

4、邵阳县公安局岩口铺派出所对被告李某丁故意损毁私有财物一案卷宗,证实原告家中受损的财物系被告李某丁所致。

三被告辩称,原告家中的财物受损与第一、二被告无关,因为原告2008年9月25日、10月10日与第三被告发生争吵并致第三被告受伤,原告在基层组织调解时拒绝赔偿第三被告医药费,第三被告出于无奈将原告家中财物打烂,导致此次纠纷发生应归责于原告,第三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返还2000元现金,纯属捏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质证时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据2仅证实受损彩电购买价格,不能认定彩电现存价值为1868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因为邻里琐事发生争吵,10月10日双方再次相骂打架并致第三被告李某丁受伤,后经村干部协调未果。10月18日下午,原告李某甲未在家时,被告李某丁独自用锄头损坏原告李某甲家中的一个高压锅锅盖、美的电饭煲、一块瓷板砖、一台25寸TCL彩电、两扇门、两块镜子、十五块玻璃、四根窗棍、一个电视柜、一个桌面、一个液压油桶、一支电筒、两个勺子、22个鸡蛋。原告家中受损的财物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受损财物鉴定值为1640元。事发后,原告李某甲向邵阳县公安局岩口铺派出所寻求处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交通费、代理费5800元,返还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毁损、侵害,毁坏他人财物的应当给予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李某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坏财物5800元的要求过高,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应以受损财物折旧后鉴定值为准。被告李某丁提出毁坏原告的财物事出有因(系原告打伤被告李某丁不支付医疗费所致),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经查,被告李某丁确实损坏了原告上述财物,本案与原告李某甲致伤被告李某丁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李某丁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该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因此被告‘事出有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参与损毁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返还现金2000元,因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方拿走原告家中现金2000元,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受损财物损失16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陆某乙、陆某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恒

审判员彭艳晖

审判员罗益秀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京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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