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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a,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a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委托代理人冯a、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2008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口,原告被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的车辆撞伤,之前发生的损失已经经过诉讼得到处理。2010年3月,原告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了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100元(后变更为2,205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1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3,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21元,其他赔偿13,459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承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之前的诉讼中确定应由原告返还的3,285.40元,原告并没有返还,请求将该款项作为本案的已付款处理。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在(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故本案中不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认可512元(16天×每天32元),护理费认可900元(30天×每天30元),交通费凭票据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口,孙a驾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所有的沪X警用车辆由东向北转弯过程中与正常直行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方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经上海A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等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酌情给予二期治疗的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因对前期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09年X月X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判令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6,89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共计78,893元;并判令车主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在该案中未作处理。

另查明,在2010年X月X日至X月X日,原告在上海市A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了医疗费9,259元。

诉讼中,原告同意将(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诉讼中确定的,应返还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的款项中的3,285.40元作为被告的已付款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已在之前的诉讼中予以明确,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承担。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259元应予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及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变更主张为2,2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经经过本院处理,赔偿责任已经明确且原告的损失也很清晰,案情比较简单,原告有足够的能力参与诉讼处理赔偿纠纷,故本院认为原告另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为扩大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虽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但在之前诉讼中交强险的该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足额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承担,故该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a医疗费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0,459元,扣除已付的3,285.40元,余款为7,173.60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a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205元和交通费61元,共计3,226元;

三、驳回原告沈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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