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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郭某某、吴某某、王某丙诉王某丁股权转让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黄某甲,男,194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系原告黄某甲之子,特别代理)。

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吴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王某丙,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王某丁,男,195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甲、郭某某、吴某某、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股权转让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四原告于2004年至2006年间分别向被告的“桂东县刘公山电站”共投资x元。2008年6月2日,四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原价受让四原告在该电站的股份,于2008年7月1日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四原告x元,逾期则按四原告投入资金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以其电站的股份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尽快判令被告支付本金x元,利息x.8元,本息合计x.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丁支付原告黄某甲股权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4年8月15日至2009年5月4日),本息合计x元;

二、被告王某丁支付原告郭某某股权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4年10月15日至2009年5月4日),本息合计x元;

三、被告王某丁支付原告吴某某股权本金x元,利息x.8元(从2004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4日),本息合计x.8元;

四、被告王某丁支付原告王某丙股权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6年1月19日至2009年5月4日),本息合计x元;被告王某丁支付原告王某丙股权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4日),本息合计x元;被告王某丁支付原告王某丙股权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6年12月7日至2009年5月4日),本息合计x元(被告王某丁共支付原告王某丙本息x元);

以上一至四项由被告王某丁于2009年6月22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某甲、郭某某、吴某某、王某丙。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某云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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