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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同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湘乡市公安局释放,2009年3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佼独任审判,书记员潘全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从栗山镇上方向驶往栗山镇X村X组,当行驶至乌鳝公路X.5KM地段转弯时,违反交通法规,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朱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某车损坏,朱志强(男,20岁,住山枣镇X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某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并已全部赔付到位。同时,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到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记录、书证、证人证言、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辩某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某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并已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栗山镇方向驶往杨梅村X组,其妻成某某同坐车上,当行驶至乌鳝公路X.5KM地段转弯时,与被害人朱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朱志强当场倒地,被告人之妻成某某当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当“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时,朱志强已死亡,见此被告人曹某某离开现场,次日到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8年11月25日经湘乡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朱志强进行法医检验,结论为:朱志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死亡。同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被害人的直行车辆先通行,是造成某故发生的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之妻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已全部付清,同年12月1日,被害人亲属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撞死人的事实;2、被告人曹某某之父曹某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了肇事车,且该车无牌照;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在2008年11月24日18时左右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了事故地段;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坐在肇事车上及被告人撞死一人的事实;5、中国移动电信湘乡营业厅出示的关于客户为成某某,号码为x的通话记录,证实:2008年11月24日18:31:22时,该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6、湘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书,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的交通事故调解结案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某害人朱志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擅离现场,其行为构成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罪名成某。被告人曹某某肇事后,在司法机关未对其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及时、自动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佼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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