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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负责人。

被告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苏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5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约总金额1,390,000元。后因电梯规格变更,双方又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追加货款4,000元,追加后合约总金额1,394,000元,其中货款1,164,000元的95%及全部安装款230,000元,被告某公司应在所购电梯经技监局检验合格后10日内支付,余货款5%于所购电梯经技监局验收合格一年半后10日内全部付清。后两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将上述电梯合同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予被告某公司,并由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于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合约项下5台电梯,安装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全部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两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项,但两被告仅支付1,322,000元,至今尚欠电梯验收款14,000元及免保款58,000元。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约约定,其应当清偿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欠款72,000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金14,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算,本金58,000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算,均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梯合约书(包括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及追加(减)合约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5台电梯并由原告安装,合约总金额1,394,000元,合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1月2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某公司将证据一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某公司,并由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五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电梯于2007年9月20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07年11月1日正式交付使用,被告付款条件成就。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电梯合约书、追加(减)合约书及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某公司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并应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约书中约定95%的货款及全部安装款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技术监督局合格证后10日内付清,根据电梯验收报告记载,涉案电梯于2007年9月20日进行验收检验,同年9月27日经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检验报告,即被告某公司应于2007年10月7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对该部分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2,000元;

二、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金14,000元自2007年10月8日起算,本金58,000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算,均算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256元,由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某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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