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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292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源球,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袁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9)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提高经济帮助款的额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与袁某甲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入赘。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平,现在桃源县龙潭中学读书。因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6月4日,经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座落在桃源县X镇X村七铃坪组平房X栋价值x元、厨房1间、猪栏2间、捷达牌摩托车1辆、TCL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高低床2张、衣柜1个、书桌1张、条柜1个、影碟机1台。另查明,被告的婚前嫁妆有:高柜1个、箱柜1个、食品柜1个、高低柜1个、柁床1张、木箱4口、棉被3套。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蔡某某与袁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平随袁某甲生活,由袁某甲抚养至18周岁,袁某甲放弃应由蔡某某承担的抚养费。蔡某某有探望袁某平的权利,袁某甲有协助探望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x元,蔡某某分割x元;蔡某某婚前财产家用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高低床一张、方凳二十条,由蔡某某所有;

四、袁某甲给付蔡某某经济帮助款6000元;

五、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2000元,由蔡某某所有。

上述给付金额合计x元,袁某甲已当庭给付蔡某某。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王国荣

代理审判员左卉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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