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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宫某,男,汉族,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号楼。

原告宫某与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承揽音乐八音盒机械机芯加工组装项目。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的毛工程师向原告进行了实物组装技术指导,当进行对发条的罩壳侧面钻孔加工时,毛工发现说明书里没有钻孔加工图纸,又临时补给原告一张图纸,毛工简要说明了一下,重点强调花钱不多操作简单,然后毛工代笔填写合同的各项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在离开公司等上火车之前,又拿出资料详细阅看后,认为被告最后提供的图纸要求有不合理之处,即发条罩壳上的钻孔应当由一家专业厂家完全打好后,再交由原告组装,而被告现将最后一个钻孔的任务交由没有能力完成的原告进行,实属不合理。后原告多次写信给被告提出该异议,被告亦多次回复信件表示拒绝原告的异议,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打孔并安装,双方就此纠缠了八九个月。由于被告单方无故拒绝按常规要求向原告提供加工完整合格的发条罩壳组装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照被告违约的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5,200元。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定作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需要完成发条罩壳上侧面一个钻孔的加工工作,然后再进行组装机芯的工作。但原告一直未完成钻孔的工作。签订合同时原告曾认为其有能力进行加工和组装才承接项目的,后来原告又写信称没有这个能力加工。其实钻孔是一项非常简单的工作,之所以没有在专业工厂里一起加工,是因为该孔用机械的方式钻无法完成,冲床打不出这么小的洞,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才要求原告钻孔加组装。如果原告没有这个能力,完全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从未强迫原告完成。故其认为并未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音乐机芯加工组装业务,业务内容为在发条罩壳侧面打出一个直径为2.5mm的孔,并将散件组装完毕,每完成一只报酬为4.20元。合同还约定首批产品10只应在4月20日交货。该合同还附有发条罩壳的图纸。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0件机芯的散件交付原告。2009年4月10日,原告致信给被告,称“大量的机加工活都由专业机加工单位做了,为什么要留下一个小孔不让他们继续做完,而要求承揽手工组装的人去做。”并建议被告将钻孔的事项交由专业的加工单位去做,然后再拿给原告组装。2009年4月12日被告回信给原告,称“该孔的加工,按图纸要求是0.05%,但图纸设计不可能标注极限,即使是0.08%也没有问题。正因为便于管理,因此将打孔和组装集中在一起,不然要搞个三、四家,那就更麻烦了。”之后,双方均有多次书信往来,内容就是讨论由谁打孔的问题。嗣后,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交10件首批产品,亦未进行加工组装业务。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定作合同》及发条罩壳图纸、原、被告往来信件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加工组装音乐盒机芯为内容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的工程师向原告演示了组装机芯的过程及需要在发条罩壳上打孔的要求,且机芯组装过程是用已经打好孔的发条罩壳联同其他散件一起装配,故原告对发条罩壳侧面上的孔的位置、大小及加工内容和要求是明知的,并在此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庭审中,原告提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时间考虑,是在签订合同后才发现要求原告钻孔的要求不合理的意见,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属非常严肃之商业行为,需谨慎对待。原告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时间考虑,显然不能作为原告不按合同履行的依据,更不能成为被告违约的理由。退而言之,即便如原告所言其没有能力完成打孔的工作,亦非被告所致,其仍属原告自身之原因。故,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判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宫某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人民币215元,由原告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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