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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曾某、王某、张某绑架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8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8月18日被逮捕,2005年4月21日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王某、张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曾某二人共谋绑架李某乙,向其亲属勒索现金。随后,二被告人找到被告人王某,邀约其加入,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三人进行了绑架分工。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准备实施绑架一事告知被告人张某,要求租用张某位于本市X区X镇“王某”酒楼的地下室关押人质。2004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某、王某来到本市X区二郎格力电器厂附近选定实施绑架的地点。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张某租用了杨奕强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渝(略))。200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王某按预谋,将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本市X区二郎格力电器厂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李某乙绑架至九龙坡区X镇。被告人李某甲从张某处拿到钥匙后,将被害人李某乙关押在“王某”酒楼的地下室内,随后打电话向被害人的母亲陈龙珍勒索20万元赎金。此后,由被告人曾某负责看押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多次联系向陈龙珍收取赎金均未果。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王某由于怀疑警方已介入,在拿钱无望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北碚区X镇至偏岩镇X路边释放。

2004年7月27日凌晨,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张某家中调查被告人李某甲的情况时,住在被告人张某家中的被告人李某甲、曾某将民警打伤后逃脱。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带回审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线索。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捉获。200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线索,由被告人王某指认,在本市壁山县将被告人李某甲捉获。2004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捉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在羁押期间,主动向看守所民警检举付廷勇、谭某某等人实施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抓获付廷勇。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并予认证的报案材料、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王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了绑架罪。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王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民警带回审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其在绑架过程中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应属犯罪中止;一审判决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未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曾某共谋绑架李某乙,向其亲属勒索现金。随后,李某甲、曾某又邀约原审被告人王某加入。上诉人李某甲将准备实施绑架一事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某,并通过张某租用了杨某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渝(略))用于实施绑架。200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王某搭乘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将李某甲至本市X区二郎格力电器厂附近,与驾车等候在此地的李某甲、曾某共同将李某乙绑架至本市X区X镇张某提供的“王某”酒楼地下室内,并打电话向李某乙的母亲陈龙珍勒索20万元赎金。此后,由曾某负责看押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负责联系收取赎金。7月26日凌晨,李某甲、曾某、王某在多次联系收取赎金未果,并怀疑警方已介入情况下,将李某乙带至本市X区X镇至偏岩镇X路边释放。

2004年7月27日凌晨,公安民警到张某家中调查取证时,住在张某家中的李某甲、曾某拒捕脱逃。张某在被民警带回审查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当日22时许,王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公安机关在王某的协助下,将李某甲捉获。李某甲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付廷勇、谭某某等人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将付廷勇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母亲陈龙珍接到勒索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王某分别指认了本市X区二郎格力厂后支公路、九龙坡区X镇X路X号底楼门面(王某酒楼地下室)、北碚区X镇往偏岩镇X路边等绑架作案现场。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在本市X区二郎格力电器厂附近,被三名男子持刀绑架至本区X镇关押在一酒楼地下室内。随后三名男子打电话向被害人的母亲陈龙珍勒索20万元赎金。7月26日凌晨,三名男子将李某乙释放。

4、证人杨奕强的证词证实,2004年7月21日,杨奕强接到张某的电话,介绍张的“亲家”李某甲来租车。杨奕强将自己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渝(略))租给了李某甲。

5、证人陈龙珍的证词证实,2004年7月22日,陈龙珍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电话,称李某乙被他们绑架,并向其勒索20万元现金。陈龙珍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7月23日至25日,陈龙珍按照那名男子的要求携带现金与其交易,该男子多次打电话改变交易地点,交易均未成功,2004年7月26日凌晨,该名男子打电话告知,李某乙已被释放,叫陈到北碚区X镇至偏岩镇X路边去接人。后公安民警找到了李某乙。

6、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曾某、王某的供述证实,李某甲、曾某、王某经预谋后将李某乙绑架并向其亲属勒索20万元现金,后因勒索未果将李某乙释放。李某甲的供述还证实,其将预谋实施绑架一事告诉了张某后通过张某向杨奕强租借了用于绑架的车辆以及向张某租用“王某”酒楼的地下室用于关押人质。

7、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中旬,李某甲将准备实施绑架的事告知了他,要求租用其经营的“王某”酒楼的地下室关押人质。后张某将“王某”酒楼地下室的钥匙交给了李某甲。同时也证实李某甲通过张租用了杨奕强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来押运人质。

8、捉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在被民警带回审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以及由王某指认,公安民警在本市璧山县将李某甲捉获。

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李某甲等人的体貌特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10、李某甲的检举材料证实,李某甲在羁押期间,主动向看守所民警检举了付廷勇、谭某某等人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抓获付廷勇。

11、李某甲的前科材料证实,1999年3月李某甲曾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曾某、王某、张某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李某甲、曾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上诉人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李某甲,有立功表现,可结合其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张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其在绑架过程中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应属犯罪中止;一审判决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未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绑架被害人后又向其亲属勒索财物,已符合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且李某甲等人是在获取赎金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释放被绑架人,并非出自于真诚的悔悟而彻底放弃犯罪,不应认定犯罪中止,对于李某甲的立功表现,原审法院已作了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以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供述同案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而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因无证据证实张某所提供的线索对司法机关捉获李某甲起到了实际作用,故认定张某有立功表现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曾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富

代理审判员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刘用辉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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