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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余某甲、余某乙、吴某某、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柳某及第三人上海某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外汇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被告余某甲。

被告余某乙。

被告吴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柳某。

上述八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余某甲、余某乙、吴某某、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柳某及第三人上海某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及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八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诉称:八名被告原系第三人“上海某公司”的股东。2002年9月12日原告“上海某公司”与八名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八名被告将共计持有的“上海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同时规定,股权转让前发生的须由“上海某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及或有债务由八名被告承担,股权转让后发生的须由“上海某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及或有债务由原告承担;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告仍有权就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应由“上海某公司”承担的义务、责任、债务和或有债务追究八名被告的法律及经济责任。2009年1月,案外人某科技信息发展公司(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发函以“上海某公司”曾于2001年3月向其借款800万元为由,要求“上海某公司”归还剩余某款745万元。当年9月“北京某公司”又持该项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公司”还款。朝阳区法院审理后,以(2009)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上海某公司”偿还“北京某公司”借款74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x元。对此,原告认为,2002年9月八名被告在转让“上海某公司”股权时并未告知有该项债务存在,同时八名被告也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承诺,愿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故请求判令八名被告偿付“上海某公司”债务x元(其中本金745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x元、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3万元)及执行费x.43元,并以本金74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

庭审前,第三人“上海某公司”曾以原告之诉讼地位,要求与“上海某公司”共同行使诉讼权利。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上海某公司”表示以案件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并述称:原告“上海某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按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八名被告理应偿付其债务x元、执行费及利息。

被告蔡某、余某甲、余某乙、吴某某、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柳某共同辩称:北京朝阳区法院要求第三人“上海某公司”偿还借款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债权人“北京某公司”尚未申请对“上海某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上海某公司”并不存在现实的财产损失,故而原告行使求偿权的条件未成立。另外,被告余某甲曾于2004年1月与其余某名被告约定,“上海某公司”所遗留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其他股东无关,因此,本案的债务也应由被告余某甲独自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上海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北京某公司”催款函、“北京某公司”民事起诉书、北京朝阳区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某公司”2002年度资产负债表、被告余某甲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余某甲向北京朝阳区法院所作的证词、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南某公司”)的上诉状、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10)浦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蔡某、余某甲、余某乙、吴某某、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柳某原系第三人“上海某公司”的股东。2002年9月12日原告“上海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八名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乙方将共计持有的“上海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的交割时间点为2002年12月31日24时;股权转让前发生的须由“上海某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及或有债务由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后发生的须由“上海某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及或有债务由甲方承担;本协议及附件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收购定金320万元和预付款18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仍有权就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应由“上海某公司”承担的义务、责任、债务和或有债务追究乙方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本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的乙方的义务,乙方的每一个自然人都必须履行,若乙方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不能履行其义务的,乙方的其他自然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同时对股权收购资产、未分配利润、股权转让手续、收购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于2003年4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1月,案外人“北京某公司”以“上海某公司”曾于2001年3月向其借款800万元为由发函,要求“上海某公司”归还剩余某款745万元。当年9月“北京某公司”又持该项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共同还款。朝阳区法院审理后,确认“北京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并以(2009)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上海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共同偿还“北京某公司”借款74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x元。“湖南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能按时缴纳上诉费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遂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上诉案件按“湖南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嗣后,原告要求八名被告向“上海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及支付律师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因“上海某公司”及“湖南某公司”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北京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某公司”的财产。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受理申请后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强制执行。浦东新区法院受托后向“上海某公司”发出(2010)浦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偿付欠款x元及承担执行费x.43元。

在审理中,八名被告承诺若“北京某公司”申请对“上海某公司”强制执行,其则自动履行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受让八名被告所持“上海某公司”95%股份,此举亦系合同双方缔约之主要目的所在。本院同时也注意到,合同双方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另外约定了八名被告承担“上海某公司”于本次股权转让前所发生的债务,而“上海某公司”作为接受八名被告承担其债务的利益人,并没有参与该项条款的签订,因此,以合同法之原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包含了“为第三人利益”之条款,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接受给付权利的合同。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海某公司”作为合同关系外的人,因取得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其债务的利益,故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之“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针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此规定,倘若八名被告未能遵守协议约定对第三人“上海某公司”清偿债务,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债义务。对此,众被告本无异议。然而所争议的是,众被告认为,北京朝阳区法院的判决仅仅为“上海某公司”确立了一项负担行为,该项“负担”并未付诸于司法的强制履行,未导致“上海某公司”现实的财产支出,因此,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虽然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朝阳区法院已委托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上海某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并采取相关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也发出了强制履行通知书。如果一味将“上海某公司”全额履行完判决内容作为被告清偿债务的唯一前提,只能导致义务人迟延履行滞纳金的不断增加,无端扩大双方的损失。至于众被告所担心的,一旦向“上海某公司”清偿了债务,而该公司并不及时以该笔专款履行判决义务,将使该公司不当地获取双重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对此可能出现的情形,本院完全可以通过将“上海某公司”受领被告清偿的情况及时通报执行法院,或在执行程序中协调被告直接向原债权人清偿等方式加以避免。据此分析,原告行使的要求众被告向第三人“上海某公司”清偿债务之请求权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要求众被告向第三人清偿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书所确定金额x元及执行费之同时,另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记付利息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3万元。原告向八名被告求偿债务,其原因在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其条件的成就又源于“上海某公司”对外债务的发生,按此逻辑,原告求偿的金额理应与“上海某公司”对外发生的债务金额一致。事实上,“上海某公司”对外债务的具体金额已被北京朝阳区法院通过判决书加以确定,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更进一步通过执行通知书明确了“上海某公司”履行数额,因此,原告所主张权利的金额范围也仅限于此,故而,原告要求众被告向“上海某公司”偿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并未采用“强制代理”制度(该项制度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必须聘请执业律师代理),因此,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之必然支出,两者间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众被告赔偿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亦不应支持。

另外,众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一张众人约定由余某甲承担“上海某公司”所有债务的协议书,进而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余某甲单独向“上海某公司”偿债。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八名被告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并没有征得原告的认可,况且,八名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乙方的每一个自然人都必须履行”,可见,被告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调整其内部各人间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庭审前,“上海某公司”曾要求以原告的诉讼地位直接行使“为第三人利益”的请求权,对此,众被告表示异议。虽然学理界一贯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系构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前提,但我国合同立法对此未予纳入法律规范。以本院之理解,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考虑,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不能作为甄别该类合同的标准,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自由约定“第三人”能否享有该项权利。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可否直接向被告行使权利,合同双方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协商。相反,协议规定原告有权就“上海某公司”承担的义务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显然,原、被告并没有赋予“上海某公司”直接请求权之意图,“上海某公司”仅享有受领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因此,“上海某公司”表示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接受众被告债务的清偿,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余某甲、余某乙、吴某某、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第三人上海某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x.4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蔡某、余某甲、余某乙、吴某某、赵某某、夏某某、李某、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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