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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租乘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去诸甲亭,当车开至下花桥镇X路段时,被告人罗某甲使用暴力,持刀抢得刘某某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台,并将刘某某腹部及大腿刺成轻微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邵阳县X镇台北大厦前面的花坛边,租乘被害人刘某某开的出租车到本县X乡。当车行至下花桥镇X村地段时,被告人罗某甲要刘某某停车,并称在此地等人,尔后,被告人罗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来,威逼刘某某交钱出来,刘某某不从并试图抓住刀,被告人罗某甲随即用刀朝刘某某腹部及大腿部刺了两刀,致刘某某轻微伤,并继续威逼刘某某交钱出来,刘某某只好从身上拿出100余元钱给被告人罗某甲,之后,罗某甲又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搜走100元钱,随即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在邵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邵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举报邵阳县X镇新铺岭的罗某粮、罗某乙、罗某丙等人在邵阳县县城抢劫他人一台摩托车的事实,对被告人罗某甲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7日下午,一人租乘他的出租车到诸甲亭乡,车到下花桥镇跟诸甲亭乡交界地段,那人从身上拿刀刺伤他腹部及大腿部处,并抢走他200余元钱;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下花桥镇X村地段的马路上;

3、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左下腹及左下肢多处锐性伤,累计长度6厘米,构成轻微伤;

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通过辨认,被告人罗某甲系当天行凶刺伤他,并抢走他钱的那个人;

5、被告人罗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郦家坪镇X村的罗某粮、罗某乙等人抢劫他人摩托车的事实,公安机关进行过侦查,但现尚未查证属实;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刺伤他人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目无国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应当严惩,同时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罗某甲辩称他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罗某粮、罗某乙等人抢劫他人财物的重要线索,但公安机关现尚未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艳

审判员陈振华

审判员唐志刚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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