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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6号蒲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超,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振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守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及委托代理人谭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1993年3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现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中学读书,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06年4月23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现她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他与原告蒲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芷江侗族自治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②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但只要双方能很好地理解、信任、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蒲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庆振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守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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