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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源凯马公司与无锡凯马公司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锡知初字第000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华源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凯马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华源凯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凯马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凯马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无锡凯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泉,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士俊,江苏无锡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与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凯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波、王某青,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泉、虞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凯马公司诉称,2003年8月29日,华源凯马公司与无锡凯马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第1条。华源凯马公司将已注册使用的第(略)号“KAMA”商标许可无锡凯马公司独占使用在农业机械、柴油机、油嘴油泵、引擎气缸盖、发电机、内燃机、船用发动机等商品上;第2条。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3条。华源凯公司有权监督无锡凯马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无锡凯马公司应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并应定期向华源凯马公司汇报商标使用情况;第5条。无锡凯马公司不得任意改变华源凯马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文字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商标;第6条。华源凯马公司授权无锡凯马公司独占使用并可授权该类商品给第三方有偿使用;第8条。无锡凯马公司应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具体支付方式为2003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按5万元/年支付,2006年8月31日后按10万元/年支付;第11条。无锡凯马公司如违反上述合同第3、5、6条及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华源凯马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无锡凯马公司未经华源凯马公司同意就擅自使用,从未汇报使用该商标情况,从未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且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华源凯马公司于2004年11月分别收到武汉凯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合公司)、南宁市金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金宏公司)等单位的质量投诉。无锡凯马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华源凯马公司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极大损害,请求判令:1。无锡凯马公司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商标使用许可费6。2万元(暂计至2004年12月1日);2。解除华源凯马公司与无锡凯马公司所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无锡凯马公司停止使用“KAMA”商标;3。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凯马公司负担。

原告华源凯马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KAMA”商标商标权人登记及华源凯马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3。南宁金宏公司、武汉凯合公司、太原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诚高公司)投诉书及附件。

被告无锡凯马公司答辩称,涉案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有关支付使用许可费部分)已被华源凯马公司与北京中源建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利他条款所变更,无锡凯马公司有权无偿使用“KAMA”商标;无锡凯马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华源凯马公司没有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的法定义务,另外还授权案外人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发动机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严重损害无锡凯马公司权益。综上,华源凯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华源凯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凯马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华源凯马公司与北京中源公司所订《股权转让协议》;2。证明案外人使用“KAMA”商标的《公证书》;3。证明“KAMA”商标未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补正通知书》;4。南宁金宏公司与无锡凯马公司新的业务往来凭证。

经审理查明,中泰凯马股份有限公司(华源凯马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系编号第(略)号“KAMA”注册商标权人。2003年8月29日,中泰公司与无锡凯马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泰公司许可无锡凯马公司独占使用“KAMA”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中泰公司有权监督无锡凯马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无锡凯马公司应保证使用该商标商品质量并定期向中泰公司汇报商标使用情况;无锡凯马公司不得任意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和超越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并应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自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底按每年5万元支付,此后按每年10万元支付;无锡凯马公司如违反合同主要义务,中泰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源凯马公司未将《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报国家商标局备案,无锡凯马公司即在许可范围内使用“KAMA”注册商标,但从未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2003年11月18日,中泰公司与北京中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中泰公司将其持有的对无锡凯马公司股权全额转让给北京中源公司,中泰公司在该协议第6条中承诺:自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五年内,无锡凯马公司正在使用的中泰公司拥有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可不受限制地无偿使用。2004年11月,华源凯马公司分别收到无锡凯马公司客户武汉凯合公司、南宁金宏公司的质量投诉。

另查明,中泰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华源凯马公司;同期,中泰公司也将编号第(略)号“KAMA”注册商标变更至华源凯马公司名下。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分析归纳如下:

(一)。关于无锡凯马公司使用“KAMA”商标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从而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主张无锡凯马公司使用“KAMA”商标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商标权人声誉造成损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源凯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10月28日武汉凯合公司致华源凯马公司《投诉函》及附件,主要内容为武汉凯合公司称其在2003年5月与无锡凯马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在湖北、湖南两省代理销售“KAMA”发电机组,但无锡凯马公司“(略)”汽油发电机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公司收到湖南易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湖北、湖南两省用户质量投诉,且无锡凯马公司未积极配合维修,使“KAMA”声誉受损。

2。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分别为(2005)武证经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分别为:证明无锡凯马公司与武汉凯合公司于2003年6月15日所订《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锡凯马公司出具给武汉凯合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武汉凯合公司承认向华源凯马公司出具的《投诉函》及附件由其提供并出具“说明”。

3。2004年10月30日南宁金宏公司致华源凯马公司《投诉信》,内容为该公司反映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南宁金宏公司购买无锡凯马公司生产的凯马(略)、(略)、(略)等发电机组X多台,用户在使用(略)、(略)发电机组时故障率为80%,(略)故障率高于90%,造成客户不愿采用凯马产品。

4。南宁金宏公司2004年度年审报告,用以证明南宁金宏公司投诉信中印章与年检报告相符。

5。2004年5月10日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内部《报告》,主要内容为:南宁金宏公司与无锡凯马公司自2003年发生往来,双方成交额达500万元,但2003年11至12月无锡凯马公司所供(略)、(略)、(略)发电机组出现大范围质量问题且经维修未全面解决问题,无锡凯马公司决定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发电机组采用召回更换方案并提供备用部件。

6。无锡凯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在上述证据5《报告》中签名批示人员包括无锡凯马公司副总经理和董事,用以证明《报告》真实性。

7。2004年12月13日太原诚高公司向华源凯马公司出具的信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销售的无锡凯马公司生产的50台(略)、(略)发电机组在不到1个月时间内相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用户反映问题未得到无锡凯马公司实质性解决,严重危害该公司信誉。

经质证,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对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上述举证1-4真实性未持异议,且承认华源凯马公司收到过无锡凯马公司客户武汉凯合公司、南宁金宏公司质量投诉,但认为质量投诉不能等同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举证5、举证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举证6真实性虽予确认,但认为该公司并无原告华源凯马公司所称举证5《报告》。

被告无锡凯马公司主张该公司产品不存在原告华源凯马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无锡凯马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南宁金宏公司在2004年11月、12月间与无锡凯马公司订货及通知付款传真往来;

2。南宁金宏公司在2004年11月、12月按传真往来付款银行进帐单,上述举证1、2用以证明在原告华源公司主张的南宁金宏公司提出质量投诉后,该公司仍然在与无锡凯马公司进行正常业务往来,华源凯马公司所称的因质量问题影响“KAMA”商标声誉事实不存在;

3。无锡凯马公司在2004年财务报表复印件,有以证明截止2004年底,该公司销售额近4亿元,远超过2003年销售额,用以证明近年来无锡凯马公司从年销售额不足3000万元成长为销售额近4亿元,不仅未降低“KAMA”商标价值,而是大大增长商标价值。

原告华源凯马公司对被告无锡凯马公司举证1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举证2银行进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南宁金宏公司在投诉后继续付款,并不表明与无锡凯马公司就有新业务或否定无锡凯马公司产品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举证3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报表系由无锡凯马公司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华源凯马公司对被告无锡凯马公司举证1传真件真实性持有异议,为证明其异议,原告华源凯马公司提供举证8:南宁金宏公司印章查询资料,资料反映南宁金宏公司旧印章在2004年11月3日报废,同日启用新印章,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举证3南宁金宏公司《投诉信》系采用的新印章,而华源凯公司举证1传真件中所盖印章则为已作废旧印章。

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对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举证8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其确实收到南宁金宏公司新订单,且订单金额与其后付款金额相印证,至于印章是否新旧无锡凯马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举证目的在于通过证明无锡凯马公司销售使用“KAMA”商标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况,从而表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华源凯马公司举证1、举证2武汉凯合公司质量投诉及证明业务关系《公证书》,虽具备客观真实性,但从证据内容看,仅能反映无锡凯马公司代理商武汉凯合公司向华源凯马公司投诉过无锡凯马公司产品质量,但投诉本身并不能等同于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华源凯马公司举证1、2缺乏证明无锡凯马公司委托武汉凯合公司销售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力。

关于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举证5--无锡凯马公司有关处理供应南宁金宏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报告》,被告无锡凯马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具备真实性的举证3南宁金宏公司质量投诉信、举证4南宁金宏公司年审报告、举证6无锡凯马公司工商登记中董事会及经理组成人员名单,可以明确无锡凯马公司系《报告》持有人,无锡凯马公司否认该《报告》存在并不足以推翻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举证5的真实性。华源凯马公司举证3、4、5、6表明南宁金宏公司向华源凯马公司、无锡凯马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投诉,无锡凯马公司就产品质量所存在问题准备采取相应解决措施。但销售给某单位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尚难以充分证明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就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华源凯马公司该举证仍然缺乏证明被告无锡凯马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充分证明力。

关于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举证7太原诚高公司质量投诉函,由于被告无锡凯马公司未认可太原诚高公司系其客户,而原告华源凯马公司未就太原诚高公司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关联进行举证,因此举证7缺乏证据必备关联性和证明力,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鉴于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主张被告无锡凯马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并不充分,对被告无锡凯马公司所提供相反证据:举证1南宁金宏公司与无锡凯马公司订货传真、举证2南宁金宏公司付款凭证、举证无锡凯马公司2004年度财务报告亦不必再作为证据认证。

(二)。关于无锡凯马公司行为是否已符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第11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主张由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第11条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中包括了被告无锡凯马公司不可能违反的第6条权利条款:“由无锡凯马公司独占使用并可授权该类商标给第三方有偿使用”,因此该条的解除条件应解释为被告无锡凯马公司违反其中任一条件,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源凯马公司提交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特别提示第11条及第6条约定。

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对原告华源凯马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所订合同第11条含义明确被告必须违反全部第3、5、6条等约定,合同才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第11条约定:如无锡凯马公司违反本合同第3、5、6条及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华源凯马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该条款中有关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用“、”和“及”相连接,根据字面含义可明确双方约定条件是并列的,即被告无锡凯马公司违反第11条约定的全部条件,原告华源凯马公司才可提前终止合同,尽管提前终止合同条件中包括了被告的权利条款,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字面基本含义。由于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并未违反除第6条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全部义务,故原告华源凯马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已成就的事实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华源凯马公司是否也构成违约。

被告无锡凯马公司主张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也构成违约,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无锡凯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补正通知书、变更申请补正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为将许可被告无锡凯马公司使用商标事实报国家商标局备案。2。无锡市公证处(2005)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公证人员在互联上华源发动机公司(网址:http://www。(略)。com。cn/)网页上发现该公司在其产品上也在使用“KAMA”注册商标,同时该公司还声明其系华源凯马公司控股子公司,其使用“KAMA”商标已获得华源凯马公司授权。被告无锡凯马公司认为,原告华源凯马公司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无权解除合同。

原告华源凯马公司对被告无锡凯马公司举证1、2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其未授权其他单位使用“KAMA”商标。

本院认为,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并非签约双方所订主合同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与本案争议的原告华源凯马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故被告无锡凯马公司举证1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关于举证2,由于原告华源凯马公司否认曾授权案外人使用“KAMA”商标,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如主张举证2案外人网页内容与本案有关,尚须就举证2与本案争点间存在关联性进一步举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源凯马公司作为“KAMA”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或独占使用“KAMA”商标,华源凯马公司与无锡凯马公司所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无锡凯马公司可以依该协议,在授权许可范围内独占使用“KAMA”注册商标。鉴于华源凯马公司在与北京中源公司所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华源凯马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许可无锡凯马公司无偿使用“KAMA”商标在内的无形资产,可见,该约定属合同法允许的涉他合同范畴。因此,该约定中关于免除无锡凯马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部分在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同时,也明确无锡凯马公司有权自此不再支付商标使用费。但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被告无锡凯马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主张无锡凯马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主要理由在于无锡凯马公司不支付商标使用费及使用“KAMA”商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所谓根本违约,应当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合同法第94条把“根本违约”作为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定依据,其目的是限制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法律允许只要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不论违约情节轻微还是重大,另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解除合同,这样不仅对违约一方构成重大损害,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因此,适用根本违约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即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且该不适当履行不能通过其他方法,比如主张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方式补正,才应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应予解除。本案中,当事人订立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应当在于使“KAMA”商标保值和增值,由于股份转让协议的存在,无锡凯马公司在此后实际上免除了支付商标使用费义务;原告华源凯马公司虽举证收到无锡凯马公司客户质量问题投诉或存在某些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表明相关问题不能经由其他方式补正,被告无锡凯马公司甚至仍在与原告举证提出质量异议的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因此,原告华源凯马公司以被告无锡凯马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华源凯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无锡凯马公司支付自《商标独占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无权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凯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华源凯马公司商标使用费(略)元(自2003年9月1日计算至同年11月17日);

二。驳回华源凯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诉讼费470元,合计2840元,由原告华源凯马公司负担1903元,由被告无锡凯马公司负担937元(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华源凯马公司预交,被告无锡凯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华源凯马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257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浚

代理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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