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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诉朱××、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卓×与被告朱××、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勇、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X路X号附近,被告朱××驾驶牌照号为沪F6××××机动车撞到行走中的原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进行处理时,由于原告对自已受伤情况不明,导致对自已伤情产生重大误解,与被告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赔偿原告300元等(被告朱××在事发现场实际支付原告400元)。当日原告回家后,感到不适,于17时许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治疗,经检查右内踝骨折;18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欲求解决,因被告朱××未到而无果。被告永太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是涉案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现要求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及要求赔偿金额为67,120.0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6,257.2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431.90元,交通费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4,302.4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以上各项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后,由被告朱××、永太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义务。

被告朱××辩称,事发时,被告朱××是在履行被告永太公司的职务。

被告永太公司辩称,被告朱××在事发时是在履行永太公司的职务。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涉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相距事发时10个小时之久才去医院检查,对此置疑。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应履行继续举证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X路X号附近,被告朱××驾驶牌照号为沪F6××××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往东过通行的原告相碰,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朱××承担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朱××立即赔偿原告300元(实际赔偿了400元)。当日傍晚,原告因腿部不适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手掌、右手背皮肤擦伤。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至28日在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住院治疗,采用的是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同年7月24日至30日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采用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俩次出院后,原告均至该院门诊诊治,共支付医疗费26,257.20元(含俩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116.25元)。2010年5月4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华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踝骨折等;上述损伤,一期手术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期取出内固定后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关于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不能提供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因其近2年左右从事临时性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是财务人员,要求按照月平均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007年10月17日原告获得此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载明原告在2008年9月7日始具有初级会计资格)和在2008年3月前工作过的单位情况。被告永太公司表示,要求原告举证现在的工作单位。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有会计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会计工作。2、关于护理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伤后由其丈夫张欣慧护理,要求以张欣慧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后又表示,关于护理费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3、关于交通费。原告表示,要求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以及原告父母自外省赶至上海后,到机场接送等实际情况酌情处理。4、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三被告共同表示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受伤痛对其生活、家庭都产生影响,所以提出此主张。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关于物损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在事发时所穿的价值500元牛仔裤被刮坏,价值3,802.40元的手机被摔坏,并提供了购买手机的“银联”交易凭单和购买的电脑小票(即付款凭证)。三被告均表示,事发时原告并未提及物损,对原告现该主张不予认可。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上海北翼国大药材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购买大腋拐2只,共190元。9、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鉴定费为900元。10、关于聘请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代理费为5,000元。11、被告永太公司是牌照号为沪F6××××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永太公司为牌照号为沪F6××××机动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至次年7月。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虽然原告与被告朱××在事发现场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根据原告所受伤部位,及当日即至医院就医等实际情由,应属原告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存在重大错误判断,该调解协议是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朱××达成的协议,结合原告对本案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撤消。被告朱××驾驶涉案机动车是在履行被告永太公司的职务,故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太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朱××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400元的行为都属在履行被告永太公司的职务。鉴于被告永太公司为牌照号为沪F6××××机动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及非保险范围内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永太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40%,被告永太公司承担60%)。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26,140.95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应由原告自已负担。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所具有的初级会计资格证,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此项工作的资格,不能证明能获得从事该项行业的收入;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近2年左右从事临时性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供的休息期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720元。3、关于护理费。审理中,原告最后表示为,要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供的护理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供的营养期间,以每天30元计,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7、关于物损费。对原告主张手机物损费一节,原告仅提供购机时相关票证,但未提供手机损坏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牛仔裤损坏一节,事发处理时,原告与被告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对自已整体损失情况的判断和评估,本案原告对自已右内踝骨折存在重大误解,但对自已其它部位的擦伤、财产损失应当存在着正确的判断,原告在事发现场并未提出具体物件(如牛仔裤、手机)的损坏,故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主张,依据事发时原告和被告朱××达成的调解协议所履行的实际赔偿的金额,结合本案对原告其它事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酌情确定5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司法鉴定费为9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对所受之伤的重大误解,及事后进行的医疗等,结合原告所受之伤的实际后果和所提供的证据、所述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购置大腋拐的时间和右内踝骨折的实际情况,原告购置此物对能尽快康复起着一定的作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购置大腋拐190元的费用。11、关于聘请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律师收取代理费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原告卓×与被告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卓×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9,82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购置大腋拐费共10,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卓×50元;

五、被告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不足部分赔偿原告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购置大腋拐费共11,118.57元;

六、被告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卓×司法鉴定费540元;

七、被告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卓×聘请律师代理费2,500元;

八、原告卓×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第五、六、七项,被告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卓×14,158.57元,但应扣除被告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0元,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卓×13,758.57元。

本案受理费原告卓×已预缴1,478元,实际应缴受理费1,587.34元,减半收取793.67元,由原告卓×负担454.56元,被告上海永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辉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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